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月8月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月8月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罗XX、邹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XX、罗XX、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龙XX,罗XX、邹XX趁无人之机,先后6次窜至梁平县X组罗某甲院子,将罗_U武、罗某甲、方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家中的“送子观音”木雕1樽、“财神”木雕1樽、旧柜子2个,瓷碗90个、书桌1张、木楼梯2架、坛子3个及门板、楼板等物盗走,把盗得的物资藏匿于家中。经梁平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1099元。其中,被告人龙XX入户盗窃作案5次,犯罪金额887元;被告人罗XX入户盗窃作案6次,犯罪金额634元;被告人邹XX入户盗窃作案4次,犯罪金额412元。
另查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罗XX、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XX、罗XX、邹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罗_U武、罗某甲、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罗XX、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先前羁押的12天,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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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