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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平),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1日举行了仪式,双方无合法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在外面吃喝玩乐、夜不归宿,不尽父亲的义务。2009年7月原、被告生气打架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良基王朝隔壁的房子一处、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门面房五间共同分割,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李某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出生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的出生时间。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被告所在单位石龙区建设局的工资档案,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913.5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李某,现女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李某今后健康成长考虑,其非婚生女儿李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李某的父亲,其仍有义务抚养李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被告月工资的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状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本院缺席审理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的15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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