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4时30分,蔡昌武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辽x挂欧曼半挂车,沿京珠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京珠高速路XKM+300M处,与张钢旦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豫x、豫x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货物受损,并造成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昌武承担主要责任,张钢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货损x元及定损费6900元,施救费、拖车费5100元,赔偿路产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30%计x元,由于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以上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4时30分,蔡昌武持证驾驶辽x辽x挂欧曼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300米处,与张钢旦持证驾驶豫x、豫x挂解放半挂车(因故障停放应急车道)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有损,货物有损及公路设施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昌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钢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5100元,支付路产损失赔偿金x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信阳高速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8月11日和2010年8月12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评字(2010)第X号和信价评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分别为x元及x元。
豫x、豫x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原为刘小萍,2009年7月27日,刘小萍与被告胡某签订购车协议,刘小萍将该车卖给胡某,双方约定2009年7月27日前该车所发生的责任纠纷由刘小萍负责。2009年7月27日后该车所发生的责任纠纷由胡某负责,双方履行协议后,该车由被告胡某管理支配使用,但并没有办理相关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仍为刘小萍。辽x、辽x挂欧曼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潘某,挂靠与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蔡昌武系原告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货物受损,被告胡某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财产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以及相应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为7:3,即原告潘某对自己的损失x元(5100+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元,被告胡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元。原告请求定损费6900元,因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x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