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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XXX。2009年6月因抢夺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8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刘XX与“飞飞”(女,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北二环桥下伺机作案。18时许,二人见行人孙XX途径陕西省公安厅东门处,被告人刘XX按事先分工,骑自行车从孙XX身旁经过故意将一包裹丢下,尾随孙XX身后的“飞飞”便上前将包裹捡起,并与孙XX搭话,要求将财物均分。嗣后,“飞飞”骑自行车带乘被害人孙XX到芳馨园小区,被告人刘XX跟随后面并上前拦住二人,以其包裹丢失,里面有现金和银行卡,要求查看飞飞和孙XX的包,在看见孙XX拿出包内的现金和银行卡,又以查看银行卡余额与“飞飞”相互配合骗取了孙XX的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刘XX又要求查看孙XX随身携带的包内物品时,“飞飞”便从被害人的包内取出现金200元、长安通公交卡和银行卡一张让刘XX查看,遂趁机盗走上述物品和包内装有的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刘XX和“飞飞”借故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刘XX和“飞飞”将孙XX的银行卡内2000元取出伙分。赃款已挥霍。破案后,长安通公交卡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某、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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