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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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年初以来,被告人朱某在郑州市X路X路等地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麻谷”、冰毒。2008年10月16日,王某在开封155医院以x元的价格再次向朱某购买500片“麻古”后,驾驶其黑色轿车返回郑州,在金水路X路口被抓获,当场从其所驾车后备箱中搜出包括以前所购买的“麻谷”1824粒、“冰毒”104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0.7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其共向王某出售“麻谷”1800多粒,冰毒104小包。案发当天在开封155医院被抓获时王某给其毒资x元。

2、被告人王某供述:公安机关从其车上提取的“麻谷”1824粒、“冰毒”104包,毒品是从朱某处购买。其供述毒品的数量、种类以及购买毒品的毒资数额与朱某供述一致。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丈夫朱某衣服里有现金x元,其给女儿交学费用300多元,余下现金x元交给公安机关。该证言印证被告人朱某供述将贩毒的毒资放在155医院其衣服里的事实。

4、郑州市X路派出所证明:2008年10月16日13时,在郑州市X路将一名男子抓获,当场从该男子驾驶的黑色豫x别克车后备箱内提取到疑似毒品的红色小药丸1824粒、疑似毒品的无色物质104包。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公(郑)鉴(理化)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提取可疑毒品白色晶体104包及红色药片1824粒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重65.77克,红色药片重155.02克。

6、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豫公理化字第(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提取的白色晶体10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7%;红色药片1824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

此外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毒资x元予以没收;所扣押车辆豫x别克轿车退还被告人王某岭的家属。

上诉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朱某出售给王某“麻谷”500粒,其他毒品不是朱某卖给王某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与王某对买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有多次供述,供述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交易地点,成交价格能相互印证,且抓捕王某当场搜出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朱某贩卖毒品和王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均为50克以上,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蒋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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