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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某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登封分公司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郑州市X区X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王某丙,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2011)郑刑一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根豹、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登封分公司财务科科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公司下属煤矿缴纳的电气试验费、通风监测服务费、物探费和董事长工资时,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其中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1350元截留侵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办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登封分公司案件中,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梁某、胡某、王某丁、任某某的证言,查账说明,郑煤集团组任(2007)X号文件,郑新公司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郑煤集团人(2008)X号文件,郑煤集团编字(2004)X号、郑煤集团编(2010)X号文件,相关账目及记账凭证,收据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明细清单,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本院已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退赃情况;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称被告人系在单位领导压力下实施犯罪,及具有检举揭发情节等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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