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丰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湖南钢材大市场门店1-X栋X-X门面。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申请人湖南省丰琳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为(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南省丰琳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