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管理人员。
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卫某某、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货物承运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货物从广州恩明货运市场鑫安达货运部起运,到达地点分别为郑州和洛阳,货物总价值150余万元,货物总数1825件,其中980件应卸到郑州,另外845件卸到洛阳,双方约定运费为x元,被告按协议约定,驾驶豫x(挂车号为豫x)的大型半挂车(该半挂车挂靠于一拖公司)承运该批货物。交货时由原告接货人清点件数,如出现运输中货物发生被盗,破损,遗失,淋湿等损失,一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货物必须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内送到目的地,待货物全部卸完,数量准确无误并签字后,才能领取剩余运费。2008年2月28日早上,被告刘某某打电话给李香(原告妻子)告知货物被盗。2008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未按原约定路线卸货,直接将剩余货物拉回洛阳,停放到洛阳市谷水西市运驾校停车场,而后才通知李香。清点完毕后,发现广州发到郑州的货丢了28件,被告卫某某借口打电话未在丢失货单上签字。货物清点后,原告为抓紧把剩余货物交给郑州客户,就连夜雇两辆车将运往郑州的952件剩余货物送到郑州市南某环腾晖停车场(系原告连锁店)。两辆车运费分别为1300元、700元,28件丢失货物的总价值为x元,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日前先后赔偿郑州布谷鞋业有限公司(货主)x元,赔偿新百丽鞋业货主x元,合计赔偿损失x元,二次运费2000元,扣除应付运费x元,合计应赔偿x元。请求1、被告刘某某、被告卫某某赔偿损失x元;2、被告一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某某、卫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卫某某辩称,2008年2月27日,我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货物承运合同,货物的件数为1825件,运费共x元。从广州回河南某运输途中一切顺利,根本就没有货物被盗和丢失及报案的情况。纯属原告编造的谎言和捏造的事实。在整个运输途中只有车辆底盘吱吱作响,加大油门也达不到预想的速度,过路过桥费用都是双倍支付,这是车辆严重超载的现象。按照运输合同1825件货物总重为35吨,然本人的车辆带挂斗共载重35.5吨。2008年2月29日安全抵洛,同时对整车货物进行过磅,结果带车总重为60.02吨,抛去车自重19.1吨,整车货物为40.92吨,这是严重超载。1825件重35吨,那么在货物丢失后却怎么变成了40.92吨,难道越丢越重由于超载,被告向原告多收了7000元的运费,至此双方货款两清。
被告一拖公司辩称,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一拖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运输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一拖公司无关,起诉一拖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一拖公司在该运输合同的签订处分问题上,没有任何的支配权利,我们不否认该车与一拖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不能因挂靠关系而追究挂靠单位的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在诉讼陈述中自相矛盾。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请求一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相应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对一拖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以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鑫安达货运部的名义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货物承运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鑫安达货运部,乙方刘某某(x)运输方式:直达汽车到达交货点:(1)郑州-980件,(2)洛阳-845件。二、验收方式,装车时由承运人和托运部双方共同清点总数共1825件。交货时由甲方接货人清点件数,如出现运输中货物发生被盗,破损,遗失,淋湿等等损失,一切由乙方承担赔偿,托运部概不负责。三、付运费方式,经双方商定从广州至郑-洛总运费共计x元,广州预付运费0元,余额运费当货安全到达目的地后一次付清运费x元。六、乙方在运货途中,万一发生了意外重大交通事故,应属乙方不安全开车自身造成的事故,导致货物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七、乙方在运输途中按交通法规定,交接前由甲方负责,交接后由乙方负责,各自承担经济赔偿、工商、税务由甲方负责处理,货物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内08年2月29日送到目的地,乙方必须待货物全部卸完,数目准确,无误并签字后,才能领取剩余运费并离开。”2008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某某直接将车辆停放到洛阳市谷水西市运驾校停车场,并通知了原告南某召的妻子李香。李香代领卸货人员及律师到达现场后,双方商定先清点货物,清点后发现广州发到郑州的货物丢失了28件,被告卫某某未在清点丢失货单上签字。之后,原告连夜雇用两辆汽车将郑州的剩余货物952件送往郑州,运费分别为1300元、700元。郑州新百丽丢失货物明细表,载明:“2008年2月27日由广州发往郑州的百丽鞋,经鑫安达货运部运输途中共丢失3箱,其中他她鞋:15双,拔佳鞋:24双,共计39双,总价值x元。另附失货明细。”2008年4月30日,新百丽鞋业(郑州)有限公司在该明细上加盖公章。2008年4月15日,郑州百丽吕文宾在该明细表的下方签署“此项货款已理赔”。郑州布谷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理赔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从广州高创发货300多件,其中丢失货品25件。丢失明细另附,现已理赔x元。特此证明。”在该证明的下方注明:“所欠理赔款于2008年12月1日全部从运费中扣除。”2008年12月5日郑州布谷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鑫安达货运部人民币16万元整。系付丢失货物赔偿款25件(运费中所扣除)”。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承运的货物已经安全交付给了原告。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字号名称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鑫安达货运部,经营者姓名南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南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时,经双方共同清点货物总数为1825件。被告刘某某在完成运输行为时,未按协议约定将货物送至协议约定的地点-郑州,而是舍近求远将应当在郑州交货的货物运至洛阳,到洛阳后被告又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现被告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将由原告交运的货物已经安全交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及二次运输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原告已赔付给予托运人郑州货主百丽吕文宾和郑州布谷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数额计算。被告辩称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卫某某系运输车辆豫x的大型半挂车的车主,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拖公司是被告卫某某的挂靠单位,故被告一拖公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南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卫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747元,由被告刘某某、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