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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孙X与王X、周X(均另处)明知是赃车,仍在本市X路、永兴路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戚X被窃的呈捷x-lBl型燃气助动车(价值人民币4431元)销售给戚X,被告人孙X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戚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万X、王X、周X的证词、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孙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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