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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丙、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黄河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丙,男。

被告和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区X路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丙、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范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孙某丙、和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孙某丙驾驶和某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在范县X镇X路东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豫x(豫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和某保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同意依法赔偿,但被告孙某丙受雇于被告和某,被告和某是实际车主,应由被告和某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和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进行赔偿,豫x(豫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和某保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某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豫x(豫x挂)半挂车的挂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照50%比例给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评估报告书;3、评估费票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三组、保险单抄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某丙、和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首先原告车损鉴定保险公司并未参与,程序上缺乏公正性,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因对鉴定报告不予承认,对相关的花费也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同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和某提交如下证据:

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和某是实际车主。

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

况。

第二组、河南省中州(2012)第X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

票据。证明原告豫x轿车损失情况和某定花费3500元。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张某对河南省中州评估

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结论价格偏低,且评估时间已超过车辆发生事故时间较长,相比范县交警队依法委托的环球评估公司作出的结论更具有公正性和某客观性,请求法院以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为保险公司自行扩大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不具有必要性,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丙、和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对该评估鉴定报告的委托程序无异议,但该报告仅是对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项目价格重新审核,而未对项目的合理性给与重新评估,违背委托目的,且定损过高,希望法院对车损酌减。重新鉴定费是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支付某,且评估结论推翻了原有结论,该花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提

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被告和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范县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评估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四中队自行委托,程序不妥,且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河南中州(2012)第X号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变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40分,被告孙某丙驾驶车主被告和某东风牌豫x号(豫x挂)半挂车在范县X镇X路东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员张某驾驶原告张某宝马牌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张某宝马牌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略)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关于确定宝马牌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车辆毁损价值170627元,花鉴定评估费3800元。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对该鉴定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03月22日作出河南中州(2012)第X号关于豫x号宝马牌轿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标的价格为144514.00元,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花鉴定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丙受雇用于被告和某,肇事车辆东风牌豫x号(豫x挂)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和某所有。该车分别在人保范县支公司、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东风牌豫x号主车在人保范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原告张某的宝马牌豫x号轿车与被告孙某丙驾驶车主和某的东风牌豫x号(豫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孙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的豫x号宝马牌轿车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车辆毁损价值170627元,花鉴定费3800元,因其鉴定程序不妥,故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全某采信,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对该鉴定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中州(2012)第X号关于对豫x号宝马牌轿车损失价格为144514元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和某东风牌豫x号(豫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范县支公司、人保濮阳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法有据。被告孙某丙作为被告和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被告和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72257元,评估鉴定费3500元,合计75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72257元;

三、被告和某赔偿原告张某评估鉴定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元,原告张某负担478元,被告和某负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某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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