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a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兴,被告人蒲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14时许,熊a(已被判刑)酒后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A浴室滋事而与该浴室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经人劝说后离开。后熊a为泄愤,纠集程a(已被判刑)及被告人蒲a等人持刀冲进浴室,无故殴打金a、李a、金b、金c等人,致被害人金a左侧额骨骨折,被害人李a皮锐器创口8.5厘米,右侧顶骨骨折,被害人金b右食指刀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a、李a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蒲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a、李a、金b、金c的陈述及被害人金b的辨认笔录,证人高a、刘a、林a的证言,同案犯熊a、程a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X镇卫生院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a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蒲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