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温某某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高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某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某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
原告发某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小芳》、《笑脸》、《阿莲》、《思念》、《渴望》、《晚秋》、《好日子》、《夕阳红》、《爱情鸟》、《走四方》、《牧羊曲》、《当兵的人》、《纤夫的爱》、《一封家书》、《祝你平安》、《同桌的你》、《快乐老家》、《父老乡亲》、《红旗飘飘》、《花好月圆》、《移情别恋》、《青藏高某》,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播放上述22首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取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他合理支出2500元;(上述两项共计54,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本店使用的设备是有偿购买的,非自行生产,应当追究厂家的责任,不能追究我方的侵权责任;我店以经营餐饮为主业,而非以KTV为经营目的,不以曲目进行营业收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本店从2009年1月8日承兑过来,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过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及公证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载明了涉案22首歌曲的词曲作者,相应作者已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根据该合同,作者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某权授权音著协管理,并授权音著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0年6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X区X路X号店面名称为“海浪KTV(海浪酒店)”的场所对上述歌曲进行点播和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该作品的词曲内容、作者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作品一致。
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卡拉O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发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某权,该授权尚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或音著协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独家许可给他人,故在含有授权内容的合同有效期间,音著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因此音著协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在词曲作者授权的范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音著协作为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授予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某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被告提供涉案曲目的点播服务未取得合法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公开表演权,应向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原告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系从合法渠道获取点播设备,应由供应商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某状况等因素,即被告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经营期限相对较短等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每首歌曲按照4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为维权而发某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予以支持。其他支出因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三)项、第某、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小芳》、《笑脸》、《阿莲》、《思念》、《渴望》、《晚秋》、《好日子》、《夕阳红》、《爱情鸟》、《走四方》、《牧羊曲》、《当兵的人》、《纤夫的爱》、《一封家书》、《祝你平安》、《同桌的你》、《快乐老家》、《父老乡亲》、《红旗飘飘》、《花好月圆》、《移情别恋》、《青藏高某》等22部音乐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8800元;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某技术等作品:(三)音乐、戏某、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某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某权,即以印刷、复某、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某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某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某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某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某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某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三)项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某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