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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因与新乡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希德,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院医生。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新乡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2月17日,原告吕某某因行走不稳、双手发木、颈肩疼痛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2月28日被告为原告行颈后路单开门减压椎管扩大成形术,3月11日原告出院。此后原告出现双上肢麻木、肌肉萎缩加重,双上肢自主活动障碍。2007年12月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7日该院为原告行颈椎前路减速压融合内固定术,原告花费治疗费9518.34(已报销1823.70元),原告就医及复查花费交通费2207元,其家属花费住宿费19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3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吕某某手术适应症明确,手术过程规范、治疗正确;2、新乡市中心医院存在对患者吕某某合并运动元疾病告知沟通不充分的过失;3、被鉴定人吕某某颈椎病与运动神经元疾病两种病共存,现在患者症状是运动神经元疾病发展结果;4、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症状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3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症状无因果关系,原告的症状是运动神经元病发展结果,但考虑到被告存在对原告合并运动神经元疾病告知沟通不充分的过失行为,原告的运动神经元疾病未得到及早治疗,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3000元损失。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医疗事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心医院在治疗期间存在漏诊及未尽告知义务,致使上诉人病情加重,应当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有意规避院方过错,推卸医院方责任,而且没有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

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我院对吕某某的治疗不存在漏诊及未尽告知义务情况,从病历可以看出院方治疗方案是正确合理的,上诉人病情加重是其自身因素造成,院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2、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患者是两种疾病共存造成的,由于院方治疗行为经鉴定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已无作伤残鉴定之必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因行走不稳、双手发木、颈肩疼痛到被上诉人进行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患纠纷发生后,经新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又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存在对患者吕某某合并运动元疾病告知沟通不充分的过失”,因此,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对吕某某给予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关于上诉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过失行为与上诉人吕某某目前症状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吕某某x元。

一审诉讼费用100元,由吕某某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各承担5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吕某某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各承1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吕某某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新乡市中心医院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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