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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冯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借原告现金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原借原告现金x元,2000年11月1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x元。但是,原告在镇平县袜厂东院建房时使用被告的水,当时没有结算,后来被告找工程师计算为x元,水费应该抵原告的借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刘××、李××、张××、李××、张××、郭××、王××、王××、陈××证言及工程施工用水量计算标准和数额各一份,用以证实何相明(原告之丈夫,已故)在原塑料厂院内施工使用被告的无塔供水及水费数额。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某原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用于做钢材生意。2000年11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现金x元,利息1.5%,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冯某洲”。2007年2月15日,被告偿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之丈夫何××在原塑料厂建房施工时使用被告的无塔供水。何××于2006年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原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做钢材生意,2000年11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x元借据,约定利息为1.5%,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x元,2000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7500元为利息,故应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故应从利息7500元中予以扣除。本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有其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使用被告的水费应折抵原告的借款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0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5%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利息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亚海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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