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承包县政府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时,因工程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借款x元、2009年9月4日借款3500元、2009年11月30日借款x元,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找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09年承包武隆县政府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时,因工程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代某借款。2009年8月2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代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2009年8月27日,高某今借到代某现金x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2009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人高某。”2009年9月4日,被告高某又向原告代某借款35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款单,2009年9月4日,今借到代某现金叁仟伍佰元,用于钢材款,月底付清,借款人高某。”2009年11月30日,被告高某再次向原告代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代某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据,借款人高某,2009年11月30日。”被告高某上述三次共计向原告代某借款x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代某向被告高某催收借款,被告高某未予偿还。2011年5月12日,原告代某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代某提交的三份借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代某三次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为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某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高某后,而被告高某未按约偿还原告代某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代某在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高某催收借款未果,被告高某应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代某诉请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代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某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