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被执行人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某水务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0日前拆除违法搭建的部分,并缴纳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人民币x元整,被申请人已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拆除被申请人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违法搭建的部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水务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水务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0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