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朋友关系),男,1972年生。
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而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杜某为原告,以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琦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5月23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技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综合保险的要求,但被告技师部经理陈某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综合保险;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000元;3、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工资人民币634元;4、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元;5、返还服装费人民币300元;6、返还2008年1月至4月招待费人民币150元及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垃圾费人民币100元。
原告提供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工号牌、住宿卡、技师项目单、空白技师项目单、计件清单、押金收据、被告招聘广告的照片及光盘、证人证言及证人押金收据为证,证明其主张。
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由被告招聘的,原告的食宿被告都收取费用,工号牌是被告已报废的,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裁决,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不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综合保险;2、不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390元;3、不支付原告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工资人民币265元。
被告提供住宿申请表及住宿费收据为证,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起在被告处营业场所提供按摩等服务,2008年5月23日离开。因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综合保险、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工资人民币265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综合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390元;四、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的部分内容,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浴客提供各类按摩服务,费用由被告的收银台收取,原告提取相应费用,该费用由陈某于每月8日、24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原告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23日期间的提成费用人民币634元未领取。原告食宿均在被告处,但每月通过陈某向被告支付食宿费。
再查明,2008年1月9日,陈某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住宿卡、技师项目单、空白技师项目单、计件清单、押金收据、住宿申请表及住宿费收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在被告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无需考勤,无需接受被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原、被告间并无身份隶属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押金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条,无法证明该款项由被告收取,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装费、招待费及垃圾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5月23日综合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工资人民币63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服装费人民币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008年1月至4月招待费人民币150元及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垃圾费人民币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佩芳
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吴晓祥
书记员蒋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