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马某乙与被上诉人于某丁等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马某乙之弟),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丁,男,1954年7月14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封丘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乙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麦收后,被告雇佣五原告去天津干建筑活,干活后,五原告以于某丁为代表找被告结算,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下欠五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五原告给其干活,被告欠五原告工资款x元,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工资款属合法要求,应予支持。被告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刘某某、黄某庚工资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马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五被上诉人的钱。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工资款,于某丁与条上于某贾是否为同一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杨宝民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刘某某、黄某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五被上诉人在马某乙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马某乙欠五被上诉人工资款2万余元,经双方协商,马某乙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丁等人为马某乙干活,马某乙欠于某丁等人工资x元,有马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某乙应承担清偿责任。马某乙上诉称其不欠于某丁工资款,不能成立。马某乙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是“于某贾”,因本案当事人于某丁持有该欠条,马某乙书写的“于某贾”应是笔误,“于某贾”与于某丁应是同一人。马某乙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因欠条是马某乙出具,于某丁等人向马某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