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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慧洪伟、赵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中原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戚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惠某某,男,39岁。

被告赵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5岁。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担保公司)诉被告慧洪伟、赵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惠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文件之规定,担负起了无偿为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职责。

因被告惠某某拟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某某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惠某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担保;被告惠某某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惠某某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被告惠某某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惠某某收取利息;原告向被告惠某某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吴某某愿意就原告与被告惠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5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惠某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州市商业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略)代理费等。

2005年12月8日,被告惠某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某某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8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4.8‰(月);未按期还款,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7.2%(月)计收罚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惠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取得了x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

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所垫付的款项,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惠某某、赵某偿还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2、被告惠某某、赵某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期间的利息3552.6元、(略)代理费1513元;3、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惠某某、赵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3】222文件;2、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某某签订的《问题保证协议书》;3、被告惠某某、赵某的户口本复印件;4、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5、反担保人单位证明;6、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7、2005年12月8日,被告惠某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8、2006年1月13日的借据;9、2009年12月18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代偿证明;10、郑劳社【2006】X号文件;11、2008年7月28日郑贷【2008】X号文件;1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13、2010年9月26日河南绿城(略)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清单。

被告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能分期分批还。

被告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当。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因被告惠某某拟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某某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惠某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担保;被告惠某某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惠某某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被告惠某某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惠某某收取利息;原告向被告惠某某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吴某某愿意就原告与被告惠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5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惠某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州市商业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略)代理费等。

2005年12月8日,被告惠某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某某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8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4.8‰(月);未按期还款,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7.2%(月)计收罚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惠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取得了x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后原告向被告惠某某追要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自2008年8月21日代被告惠某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后,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0日,垫付款产生的利息为3552.6元;2、原告为本案支付(略)代理费25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某某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惠某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某偿还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惠某某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对被告惠某某追偿;有权自垫款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惠某某收取利息;被告惠某某无条件地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某支付垫付款产生的利息3552.6元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略)代理费1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吴某某所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代被告惠某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应否对上述惠某某承担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被告惠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赵某未在《委托保证协议书》上签字,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亦不是被告惠某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垫付款产生的利息3552.6元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略)代理费15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垫款期间的利息3552.6元、(略)代理费1513元,合计支付x.4元。(垫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2日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惠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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