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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武某甲、武某乙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中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治民,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甲(曾用名武X),男,64岁。

被告:武某乙,武某甲之子,男,44岁。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57岁。

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因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分别向武某甲、武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吕雅君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治民、被告武某甲及其武某甲、武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称,2002年8月28日,武某甲、武某乙开办的民营企业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为期一年的法律顾问合同,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指派蔡治民担任其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为一年x元。合同签订后,蔡治民律师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令人遗憾的是,几年来,虽经多次催要,武某甲、武某乙长期以来一直以目前暂由经济困难,待有资金时解决为由,至今不予支付法律顾问费。另外,1998年,武某甲欠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武某甲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2600元未付,为此,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立即付清被告武某乙担任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费1.2万元以及拖欠法律顾问费期间即2003年8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的利息5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武某甲立即付清其担任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1999年10月30日所欠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费2600元;3、由武某甲、武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甲、武某乙辩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乱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其理由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要求武某甲、武某乙支付的1.2万元和2600元法律顾问费分别系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和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所欠,而非武某甲、武某乙个人所欠;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和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并非民营企业,而是国营企业,这两个单位现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没有注销,故这两个单位的所欠债务理应由单位偿还,而不应由个人偿还。根据相关证据,武某甲个人之所以支付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1900元律师服务费,完全是基于与蔡治民律师个人关系,而并非将该两笔款认可为个人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要求武某甲、武某乙立即付清所欠的法律顾问费1.2万元及利息500元、要求武某甲立即付清所欠的法律顾问费26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和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拖欠法律顾问费x元至今未付。

2、1999年10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拖欠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6000元,已付1900元与1500元。至今尚欠2600元未付。从该欠条上显示武某甲(武某栓)自愿个人承担该债务。

经质证,武某甲、武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确实是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所签,系职务行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显示该笔欠款系单位拖欠,武某甲、武某乙本人并不拖欠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的款。证据1上武某甲所写的“目前暂有困难,待有资金时解决”字样只是武某甲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法人职务行为。武某乙的个人签字也是法定代表人武某乙的个人行为,因为该企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武某乙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无权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是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拖欠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款,而不是武某甲个人拖欠的。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营业执照已在2001年11月15日被吊销。

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工商局管理信息中心证明两份。证明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分别在2001年和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两个单位的性质是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费均系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所欠。

经质证,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吊销营业执照不等于经过清算注销,所以公章可以不交。有些经济活动还可以继续进行。

本院根据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依法到洛阳市工商局调取有关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共45页。

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认为上述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经贸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其具体表现在: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三页显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燕新爱,即武某甲的妻子,变更为武某栓,即武某甲,工商登记材料第33页企业法人变更申请报告又免去武某甲,任命武某乙即武某甲的儿子为法定代表人,说明该单位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是家庭经营的公司;该材料1999年3月10日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中关于“换照及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一栏中第二条载明的是“洛阳市萤石公司任免通知”,洛阳市萤石公司没有权利任免武某栓为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经理,其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是该行为从另一方面证明了该公司是其家庭办理的企业,另一方面这一栏中第五项有个洛阳市萤石公司“关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的批复”,也证明了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是武某甲的个人企业。最后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一栏中,洛阳市萤石公司盖章并签署“同意”意见也更说明了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是在弄虚作假。还有一栏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燕新爱,而燕新爱恰恰是洛阳市萤石公司的经理。第六页中的委托书也有问题,因为委托书的内容写明法律后果均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的章却是洛阳市萤石公司的章同时加盖了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自己的章,说明该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洛阳市萤石公司是无权盖章的。在第七页,关于武某栓的任命通知,该通知是洛阳市萤石公司发的,该公司和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是同级的,其没有资格任命武某甲,实际上是妻子燕新爱任命丈夫武某甲。第九页的营业执照变更的批复也是洛阳市萤石公司批准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变更。第十页企业换照登记书,注明法定代表人是燕新爱,同时也兼任洛阳市萤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11页中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一栏中填写的洛阳市萤石公司,是错的。第12页主管部门的意见上盖的章是洛阳市萤石公司。以上均说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是家庭企业。第13页关于换发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营业执照的通知问题出在洛阳市萤石公司不是主观部门,却下发了通知,把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变成下属企业。第15页的表格中最后一行上写明燕新爱在1988年2月在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任会计,是不真实的,实际上1988年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还未成立。第19页的问题是1993年洛阳市昌和矿产品经贸公司的文件是经过涂改的,更正章是洛阳市萤石公司的。第21页洛阳市重工业管理局的文件是用笔经过涂改的,经过涂改应该认定是无效的。第22页企业法人章程点出本案的关键问题,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对外是个整体,对内受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的领导,说明洛阳市萤石公司不是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的上级,所以洛阳市萤石公司作为上级单位盖章都是不真实的。另外,公司注册资金18万元,资金来源主要是个人集资,怎么可能变成是集体企业。章程的第七条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职权范围由上级任命法定代表人,经理由武某甲担任。第26页是洛阳市萤石公司的文件,这个文件是错误的。任命通知是任命武某甲为洛阳市矿产品经贸公司经理,而不是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经理,而且是洛阳市萤石公司的通知。第27页资金证明说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的资金来源性质是集资,是个人集资。第28页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主管部门写的是萤石公司,审计验资的核定意见里面把资金来源讲了清楚,是职工等8人集资的资金。第43页武某甲、武某乙提出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是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2001年6月10日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又证明了洛阳市萤石公司和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是平级关系,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历来是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的上级单位,两次年审均是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签署印鉴的。第45页是昌和公司的信息查询单,说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说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经贸公司是一个个体企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集体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49条规定,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应该按照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经质证,武某甲、武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整体来说没有任何依据说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是集体企业。该证据中重工局的文件说明从1993年该公司建立,就清楚写着公司是集体企业。该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是个体性质,国家并没有规定夫妻、父子不能在同一单位任职。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说的不是事实,违背了文件规定、法律和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8月28日,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聘请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指派其所律师蔡治民担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签订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向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交付聘金x元,一次付清;合同期限为一年(2000年8月28日至2003年8月27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6年11月10日,武某栓即武某甲在该合同签字:“目前暂有经济困难,待有资金时解决”。2008年2月18日,武某乙在武某栓的名字下方又签署:“武某乙2008年2月18日”。另外,1999年10月30日,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向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九都律师事务所1998年法律顾问费6000元。2004年11月15日武某甲支付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蔡治民500元、2005年2月6日支付其300元、2005年7月31日支付其200元、2005年11月27日支付其500元,2006年3月9日支付其400元,2008年武某甲又给蔡治民汇款1500元,剩余2600元至今未付。以上还款在该欠条上均有标注。

另查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原名洛X昌和矿产品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乙,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4月21日成立,2007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工商管行政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甲,工商登记为国有企业,1997年6月4日被核准,2001年11月15日被洛阳市工商管行政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该案件系代理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和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而非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个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后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故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起诉所依据的法律顾问合同和欠条分别由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出具,这两个企业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故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支付该单位的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称因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分别在合同和欠条上签署有还款承诺,且武某甲还偿还有部分欠款,故该两笔债务已转换为武某甲、武某乙的个人债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提出从洛阳市昌和矿产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企业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企业企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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