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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5月26日,王某某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豫C-x号货车纳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网络。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5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该合同履行期满后,经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促,王某某既不与公司续签合同,又不继续经营,并拖欠2008年1月管理费310元,妨碍了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给公司的生产造成了隐患,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王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归还拖欠的2008年1月管理费31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身份的合法性。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26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王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5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该合同约定: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其公司经营管理网络;王某某每月28日前向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等共计1559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不续签合同,王某某必须在1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王某某负担。否则,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以及各种牌、证和经营手续,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8年5月25日,合同到期后,王某某既不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合同,又不缴纳各项费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系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承担,故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限期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其2008年1月管理费310元之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雅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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