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乙之夫,61岁。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刘某乙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薛红、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系洛阳市洛龙区X乡人,现租住在老城区X村X排X号,经营纸品生意。2009年12月31日中午,居住在刘某甲租住房屋后面X排X号的刘某乙家,因孩子满月待客,随意放鞭炮,将刘某甲家库房内价值x余元的纸品引燃,纸品全部被烧毁。经西关派出所调查,责任完全在刘某乙家,经调解,当天双方达成协议,刘某甲看在邻居的面子上作出重大让步,同意刘某乙只要在3天内赔偿刘某甲5500元,刘某甲就不再追究。但是,刘某乙出尔反尔,撕毁协议,拒不赔偿,刘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刘某乙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
被告刘某乙答辩并反诉称,刘某乙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9年12月31日,刘某乙给孙女办满月酒,上午11:30分燃放鞭炮时,已事先做了基本的防护措施,并有证人为证,如:关窗、泼水、打扫炮灰,燃放时刘某甲并不在场,刘某乙家人是在打扫、检查确认没有什么能引起隐患后方才离开,故刘某甲家着火不是刘某乙和家人燃放鞭炮所致,刘某甲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12月31日刘某乙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明火灾的真正原因和被燃烧物品价值的情况下,在公安局办案人员称如果不达成协议,公安局就拘留刘某乙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故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2009年12月31日刘某乙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
原告刘某甲针对反诉答辩称,刘某乙称赔偿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的说法不是事实,不应支持,该协议是在老城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另外,公安机关在调解时,刘某乙称不需要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做鉴定,并在出警记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故派出所未对该问题进行鉴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刘某乙推翻协议又提出这个问题,使刘某甲错过做鉴定的时机,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刘某甲要求赔偿x元,既不是推翻原调解协议,也不是认为协议无效。协议书约定此案了结不再追究双方任何法律责任,赔偿款3日内付清,但是,刘某乙违犯双方约定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刘某甲有权追究责任,将赔偿数额在5500元的基础上追加到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赔偿x元的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2009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是在违背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否应该撤销。
刘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刘某乙与刘某甲签订调解协议时,承认是刘某乙家燃放鞭炮将刘某甲库存纸品烧毁,刘某乙愿一次性赔偿刘某甲5500元,赔偿款3日内付清;
2、西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失火当天晚上,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刘某甲家失火,其不要求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愿意同刘某甲协商解决损失问题;西关派出所民警经现场勘查:刘某乙家门前有刚燃放鞭炮的炮纸,刘某甲家后窗台上也有炮皮,证明是刘某乙家燃放的鞭炮从刘某甲租住房的后窗飞进了屋内,引燃了库存的纸品所致。
3、失火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纸品仓库后窗外窗台上有燃放过的炮皮纸,火是从刘某甲纸品仓库后窗位置烧起的;失火烧毁的库存纸品很多,堆积如小山。
4、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刘某甲2009年12月31日报案时,经初步清点,被烧毁的纸品价值1.5万元左右。
5、进货清单32份(货值x.50元);
6、欠款条4份(欠货款6342.80元)。
证据5、6用于证明刘某甲库存的纸品价值达2万余元,并且是滚动进货,一边进货一边销售,纸品库始终保持有2万元存货。
7、西关派出所宗指导员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刘某乙签署不用消防部门鉴定,愿意协商解决刘某甲损失的书面意见和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书都是自愿的,是在其神志清醒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逼迫或迷迷糊糊的情况。
经质证,刘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在西关派出所宗指导员的口述下,刘某乙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签的字,签字时,火灾的原因及被烧毁卫生纸的价值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查明及鉴定,目前刘某乙已经将该情况反映到区委、政法委,这些部门正在调查之中,尚没有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刘某乙在接处警登记表上面所签的字是在西关派出所宗指导员书写后让刘某乙照着抄写的,不是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证据效力的,此情况也已经反映到区委、政法委,这些部门正在调查之中,目前尚没有结果。现场勘查应该由消防部门勘查,而不应该由公安部门勘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刘某甲想要证明的问题,照片所显示的窗户不是失火的那个房屋的窗户,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x元的卫生纸不可能在半个小时内全部燃烧完毕,因此报案材料不是真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7张白条,无法证明刘某甲是何时从什么地点购进的纸,如果是正规渠道进的货,应该有出库单及发票,该白条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联达公司诚祥纸业的进货单7份,认为既不是出库单,也不是发票,又没有公章,无法证明该纸是刘某甲购进的纸;对于日报单和清单8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是谁的日报单清单,而且刘某甲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清楚,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燃烧的纸及纸的价值是x元;对证据6是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现证人未到庭因此不予质证。
8、证人张福茂、李某锋、黄某、肖跃亭出庭作证,证明失火是刘某乙家放鞭炮引起的,因火灾刘某甲损失严重,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
经质证,刘某乙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肖跃庭和张福茂称当天到刘某甲家是11点左右,而且张福茂又称刘某乙家放炮的时间距着火的时间有一个小时,这说明他是在上午10点钟左右放的炮,而被告家放炮时间是在11点半,因此四个证人都无法证明刘某甲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黄某称调解协议是刘某乙的侄女让签的,调解的时候,是刘某乙侄女在那参与调解,最后让刘某乙进去点头同意了,说明该协议不是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顺卿、李某卫、曹清、刘某霞、姚金龙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乙在燃放鞭炮之前做了防护措施,把刘某甲家的窗户关住,将燃放后鞭炮烟火扑灭,确认安全无误后方才离开,燃放鞭炮不是刘某乙本人所为,刘某甲家着火不是刘某乙家燃放鞭炮引起的;2009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的胁迫下签署的,不是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火灾的原因没有查明,并且损失也没有鉴定,因此调解协议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应该予以撤销。
经质证,刘某甲称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两个问题,因为燃放鞭炮前窗户是否关严不能仅凭刘某乙一方的说辞,要看事实,事实是刘某乙家放炮后,刘某甲的仓库失火,证明刘某乙家放炮时窗户并没有关或者没有关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双方当事协商的结果,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派出所当时采取胁迫手段,公安机关是在向当事人宣讲消防法,不能说是胁迫,并且也不存在火灾原因不明确、损失不明的情况。关于损失的价值,刘某乙的一个证人称当时看到协议上写x元,这和刘某甲的诉求是相印证的,说明刘某乙承认刘某甲的损失是x元。
本院依据刘某乙的申请分别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和老城公安分局督察大队调取西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老城区消防大队存放在老城公安分局督察大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刘某乙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乙、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放炮的时候刘某乙采取了防护措施,协议上签字不是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刘某甲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不了刘某乙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某乙在笔录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某甲与刘某乙共同居住在本市老城区X路,刘某甲家位于该街X排X号,刘某乙居住在该街X排X号。刘某甲在新生村早市经营纸品生意,其租住的房屋的后窗户对着刘某乙家的大门。2009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刘某乙家因孙女满月请客,在其家门口燃放鞭炮后,一家人均到饭店吃饭。后刘某甲发现其存放纸品库房(该房屋窗户正对着刘某乙的大门)内的纸品烧毁。当天12时31分,刘某甲打110报案,在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过程中,刘某乙在西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写到:“刘某甲家失火,我不要求消防部门鉴定,愿意同刘某甲家协商解决损失问题。刘某乙2009年12月31日”当晚,双方在西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2009年12月31日,甲方刘某甲家失火,因乙方刘某乙家燃放鞭炮将其商店商品(卫生纸)烧毁。经双方协商,由刘某乙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整。此案了结不再追究双方任何法律责任。赔偿款3日内付清。”后刘某乙反悔,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某甲,刘某甲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09年12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赔偿其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燃烧的纸品的具体数额为x元,刘某乙对此又不予认可,且双方依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刘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乙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因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定事由,证据不足,刘某甲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0元,刘某甲负担110元,刘某乙负担7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孙秀华
人民陪审员:宋洋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