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家垒院墙时,被告无理阻挠,掀翻脚手架,将原告的丈夫摔伤,并将原告的女儿上衣撕烂,拽着原告女儿的头发不放。当原告上前拉开时,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先后到淮河医院、开封军分区门诊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虽该事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西郊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4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6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并未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1、汴金公(西)决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谢利霞、谢洪顺身份证及其证明各共计个2份;3、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4、开封军分区门诊部门诊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5、2009年8月1日处方笺1份;6、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X组、医疗费票据2张;7、开大像馆发票1张及单据2张;8、交通费票据X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1以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明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7,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发生的费用,由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中午11时55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女谢利霞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5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以汴金公(西)决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分别对被告及原告之女谢利霞罚款400元。原告于发生纠纷当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花费140元,后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检查治疗花费503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入住河南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胸部外伤;2、右小指锤状指,于2009年5月6日行右小指末节伸腱吻合术,2009年5月11日原告出院,共花医疗费5354.80元。

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为5997.8元、误工费损失1185.27元、(酌定3个月,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97.54元、(4806.95元/年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X每天10元)、交通费依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及就诊的次数酌定200元,共计7730.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故厮打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厮打双方均系成年人,双方均应预知厮打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案情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额7730.61元负70%的赔偿责任为5411.4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并未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11.42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立案时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