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41岁,汉族,永州市(略)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永州市(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假文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永州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21时许,唐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珠山镇X村开往珠山镇,途经国道322线195公里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避让行人,将步行在道路上的行人黄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他家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珠山镇X村往珠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2线195公里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行人黄某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其撞伤,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X年3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过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告人唐某某之亲属于2010年5月25日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唐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月21日晚,她和丈夫黄某从家里到冶炼厂上班,当走到湘桂北路老生资公司门口时,来了一部开得飞快的摩托车,她朝后看了一眼,来不及拉她丈夫,摩托车就从她丈夫背后撞了过去,出事后她马上拦了一台车将丈夫送往医院;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湘x摩托车严重损坏,无法检验;
4、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2010年3月1日出具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5、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黄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黄某之近亲属出具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于2010年5月25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唐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的出生日期、驾驶证信息等情况;
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医院治伤时被查获;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对其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撞伤致死黄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荣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假文胜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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