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陈某华,男,58岁,汉族。2004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新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某新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东华市场湘味小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2010年5月10日,陈某某又到安乐欣达市场时被张某某等人抓获并报警,在陈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钥匙二十余把。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辨称:我去东华市场和欣达市场是闲转,不是去偷车,我没有偷车,带的钥匙都是我捡的,不是作案工具,请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某新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东华市场湘味小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2010年5月10日,陈某某又到安乐欣达市场时被张某某等人抓获并报警,在陈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钥匙二十余把。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刘某、王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教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及拒不认罪的恶劣态度,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