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孙某。
第三人:宏运地产沈阳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第三人宏运地产沈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长史致鹤
审判员吴松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