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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村某某招待所X房间,乘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睡觉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即向被害人王某某发短信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主动退赔5600元。后张某在被抓获前,又退赔王某某人民币2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朱某丙、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对其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根据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在公安机关抓获前已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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