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天社,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
住所地:修武县X路南段。
负责人和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系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石某某,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韩某某驾驶机动摩托三轮车后坐马某某行驶至冀屯乡X村北头十字路口时,被石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撞翻,导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石某某的该车辆在人保修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保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某某辩称,是原告把被告石某某撞翻了,石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辩称,人保修武支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未对原告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某某车辆如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无争议事实: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韩某某、马某某受伤,原、被告车辆损坏。2、豫x车辆的车主系石某某,该车在人保修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争议焦点:1、如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修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石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公安局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被告石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三份。原告韩某某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共住院18天。原告马某某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胫骨骨折,锁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全休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三千元。共住院23天。原告马某某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共住院12天。
2、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三张,证明韩某某花费医疗费7880.33元,马某某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29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99.21元。
3、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韩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马某某住院期间前两周需四人护理,以后两人护理。二人住院期间分别由女儿韩某宏、韩某云,女婿傅相群护理。
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50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韩某某门诊费票据两张计580元,马某某门诊费一张计500元,共计108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二原告支出的该医疗费1080元,系被告石某某支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1,被告石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不显示韩某某出院休息时间,故误工时间应只计算住院期间。马某某已评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原告证据3,被告石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认为护理人数和某间属添加,与其它字迹不符,科主任不是医师,应有医师填写,无具体的陪护人员,马某某的陪护建议书有更改,需几人陪护不应根据陪护建议书来确定人数,应按照病历上的医嘱需陪护人数确定。原告提交的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三人护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4,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应在病情稳定,治疗终结之后再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对韩某某、马某某的出院休息时间应以出院证的建议休息时间为准,对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3,护理人数和某间的书写与其它字迹不一致,是因陪护建议书是由住院医师和某主任分别填写所致,陪护人数和某间由科主任填写正是医疗机构规范治疗行为的一种表现,更改处均盖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专用章,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女儿韩某宏、韩某云,女婿傅相群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未主张马某某需四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4,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某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某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日11时许,在辉县X乡X村北头十字路口处,石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韩某某及摩托三轮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石某某驾驶存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韩某某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09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8460.33元,包括石某某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58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马某某被诊断为:胫骨骨折,锁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全休五个月。2009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29元,包括石某某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5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0年5月5日马某某到辉县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被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0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999.21元。2010年3月26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5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女儿韩某宏、韩某云,女婿傅相群护理,二原告及三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豫x车辆的车主系石某某,该车在人保修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人保修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人保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某某驾驶存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供构成残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之规定,因二原告均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46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3、误工费1422.36元(108天×13.17元/天,住院18天,建议休息三个月);4、护理费480.06元(18天×26.67元);以上共计x.75元。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3、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4、误工费2278.41元(173天×13.17元,第一次住院23天,建议休息五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在建议休息的五个月中,不再重复计算);5、护理费1546.86元(第一次住院23天×26.67元/人×2人=1226.82元;第二次住院12天×26.67元/人×1人=320.04元);6、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7、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77元。原告马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被告石某某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3000元为宜。因二原告不要求对其损失分别计算,故被告人保修武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69元(包括二原告韩某某、马某某的误工费3700.77元、护理费2026.92元,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二原告的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马某某的营养费350元,超出x元按x元计);共计x.6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x.83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58元,因石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了1080元,故应再赔偿二原告x.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申请费100元,均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