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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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宏昌意诺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沁阳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宏昌意诺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展龙大厦B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昌意诺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沁阳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宏昌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华隆公司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普、王淑艳与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公司诉称,1997年2月4日被告华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1997年2月4日至1998年2月3日止;利率千分之九点二四。同日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位于怀府西路全部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沁阳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本笔借款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清偿。2005年5月27日本笔债权由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6月4日在河南商报公告通知。2006年12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笔债权已资产包形式转让给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在《河南安报》催收及送达转让通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700万元。2、判令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被答辩人就本笔债权曾与2008年9月1日向贵院起诉过本案答辩人(案号为2008焦民初字第X号)。其在2008年12月15日庭审时向贵院提交债权转让合同书,转让价款为620万元,被答辩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小愣律师也确认该笔债权的转让价款是620万元。依据该债权转让合同第5条第一项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将620万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华融郑州办事处之日起才能取得标的债权(包括本案借款)的相关权益。而现在被答辩人未提供已支付620万元转让价款的证据,应视为未取得该笔债权的所有权。2、本次诉讼中,被答辩人又提供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书,除了转让价款变为220万元之外,其他内容包括签订的时间、转让的标的债权金额及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就连最后的签字、盖章的痕迹都完全一样。该份转让合同书显然是虚假的。理由是:(1)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该笔债权在转让前都要经过评估、公告,所以该转让的价款应该是事先确定的,并且是唯一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答辩人不可能在同一天、就同一债权签订两份转让价款不同的转让合同,价款相差400万元之巨。(2)如果第二份220万元合同真实,从逻辑上讲,明知对自己不利,被答辩人就不会提交第一份620万元合同。(3)被答辩人提供支付220万元的换发票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申请撤诉时间是2009年6月16日,如果第二份220万元合同真实,当时被答辩人已支付对应价款220万元,为何要撤诉。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400万借款不真实,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400万借款是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郑州办事处)受让取得。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和庭前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该400万借款是1997年2月4日答辩人贷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和抵押合同(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的签订日期均为1997年2月4日,贷款人的负责人印章均为张清福,而根据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工银党字(97)第X号文件张清福是1997年3月21日才以工作组负责人的身份到沁阳支行工作,此前一直在工行焦作分行工作,1997年2月4日张清福不是沁阳支行的负责人,根本不可能代表沁阳支行签署合同。这充分说明借款合同不真实。2、虽然被答辩人提供有该笔借款的借据,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回忆答辩人的账户上从未收到过该笔400万元的借款,同时,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虚假,所以请求法庭予以调查以确定该笔借款是否真实。三、被答辩人不享有沁房抵字第X号抵押物的抵押权,理由如下: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担保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当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也就是说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前就应当已经签订借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而现在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和抵押合同(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的签订日期均为1997年2月4日,而沁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7年1月28日,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第1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为97年府西商贷第X号借款合同,而不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借款合同。所以,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沁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不是为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借款而登记,因此,被答辩人就本案400万借款不享有沁房抵字第X号抵押物的抵押权。四、即使被答辩人所述借款真实,该笔借款也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五、被答辩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不能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同时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而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华融郑州办事处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却证明该笔债权是双方私下协议转让,明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第四、第六、第七种情形,应当认定该笔债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依法不能取得该笔债权的所有权。

根据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共计700万元;2、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宏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沁工府西商贷97.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共七页);2、借款借据(共一页);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共一页)。证据指向: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借款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诉讼时效合法延续。

第二组证据:1、(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抵押合同(共五页);2、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六页);3、抵押物清单(共一页);4、抵押权证(共两页)。证据指向:证明为保障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提供自己座落在沁阳市X路房产证号x(共四本),价值450万元的房产做抵押,并分别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沁阳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办理了抵押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1、(2002)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共五页);2、(2004)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共五页)。证据指向:证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曾分别于2002年11月21日、2004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诉讼时效合法延续。

第四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共四页);2、《河南日报》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共五页);3、《东方今报》2006年8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告(共一页);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北京宏昌意诺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共七页);5、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共一页);6、《今日安报》2006年12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北京宏昌意诺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共两页);7、债权转让通知书(共一页)。证据指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不良资产转让及处置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时、有效、真实、完整的向社会发布公告,其资产转让、处置程序合法。同时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债权人身份,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五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一页);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共一页)。证据指向: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六组证据:沁工商企处字(1999)第X号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共两页)。证据指向: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现经营状况。

第七组证据:1、李元俭的书面证明原件(共一页);2、李元俭身份证复印件(共一页)。证据指向:证明李元俭身份及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抵押合同是为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借贷合同设立的抵押。

第八组证据:1、2006年10月20日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2、2006年2月5日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华融公司的汇款220万元。

被告华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贷款方负责人的印章均显示为“张清福”,合同签订日期是1997年2月4日,根据工行焦作分行焦工银党字(97)第X号文件,张清福于1997年3月21日才到沁阳支行工作。在此之前,张清福根本不可能代表沁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这充分说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2、借款借据。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长期歇业,公司的原有账目无法提供。但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忆,被告的公司账户上从未收到过该笔400万元借款。同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该催收通知书系被告申请借款时,银行要求被告在空白文件上事先进行了签章。所以,才会使本应送交给被告应由被告持有的催收通知书现在反而在原告手中,因此,该催收程序不合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组证据:1、(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抵押合同。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贷款方负责人的印章也显示为“张清福”,合同签订日期是1997年2月4日,根据工行焦作分行焦工银党字(97)第X号文件,张清福于1997年3月21日才到沁阳支行工作。在此之前,张清福根本不可能代表沁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这充分说明抵押合同是虚假的。其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抵押合同显示:其担保的债权不是原告主张的沁工府西商贷字第97.X号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而是沁工银府西抵字第97.X号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2、3、4证据意见: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显示,涉案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沁阳市经济技术协作服务公司。该地产在抵押时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第三组证据:1、(2002)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据施德军本人介绍,其从未见过工行沁阳支行工作人员让其转交给高某某催款通知书;在公证记录上没有施德军本人的签字也没有施德军本人的其他身份信息证明。所以,不能确定沁阳支行工作人员去华隆宾馆见过施德军或见到的人就是施德军。(2)根据公证书的现场工作记录,施德军既然配合支行愿意转交给高某某催款通知书,为何其未在记录上签字(3)施德军当时是华隆实业公司房屋的承租人,不是华隆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沁阳支行向其送达催款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2004)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和公证书内容互相矛盾:工作记录记载的王生会是华隆宾馆的副经理,而公证书却显示王生会是华隆实业公司副经理;工作记录显示催款通知书送达的对象是华隆宾馆的总经理施德军,而公证书却显示是交给华隆实业公司总经理;并且公证书错误的将送达地点华隆宾馆写成华隆实业公司,华隆宾馆与华隆实业公司法律上是两个没有任何关系、相互独立的主体。所以沁阳支行在04年10月14日并未对被告进行合法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四组证据:对第1、2、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一份证据借款合同不真实,且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工商银行对被告并不享有债权,那么此次债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进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也不享有该债权,其公告和处置公告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律效力。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转让价款是620万元的《债权转让合同》,并将该合同作为其主要证据。与本次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相比,除了转让价款相差400万以外,两份合同的转让标的相同、合同当事人相同、签署时间相同,就连最后的签署页上的印章位置、签名痕迹也完全相同。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对资产处置程序的规定,根本不可能同时签署两份价款相差巨大的合同。因此,可以断定的是:两份转让合同中,至少有一份是虚假的,甚至两份合同都是虚假。对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华融公司支付过220万元转让价款。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2、3、5条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如此巨大的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不可能也不允许通过现金支付。那么,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其银行转账结算凭证。对第6、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真实,债权转让合同及收款凭证虚假,所以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

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220万元的对价。

被告华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债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共7页),证明原告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就本案同笔标的债权在同一天签订了转让价款为620万元的转让合同,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转让价款为220万元的转让合同矛盾。

第二组:1、庭审笔录一份(共13页);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共2页)。证据指向:原告就本案债权曾起诉过被告,后于2009年6月16日撤诉;在庭审时,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依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确认该笔债权的转让价款是62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已支付620万元转让价款的证据,应视为未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三组:工行焦作分行焦工银党字(97)第X号文件。证明张清福是1997年3月21日才到沁阳支行工作,在此之前,张清福根本不可能代表沁阳支行签订合同。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日期是1997年2月4日,贷款方负责人的印章显示为“张清福”,充分说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虚假的。

第四组:沁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为沁阳市经济技术协作服务公司,该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其同意,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原告宏昌公司对被告华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针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意见。1、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5日(2008)焦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2、原告在2008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将22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丢失,62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属实,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3、原告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转让价格为22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本案此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准,至于以前起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已向法院撤诉,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焦工银党字(97)第X号文件”不影响“400万元借款”合同的效力,理由是:1、被告所提出的“根据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工行党字(97)第X号文件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2、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不能改变“人先到,文件后发”的事实。

三、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1、“先提供担保,后借款”符合借贷行为惯例,沁阳工行让被告先提供担保,再办理借款手续并不违犯法律规定。2、1997年2月4日沁阳工商行与被告只签订了一个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7年2月4日至1998年2月3日止),而抵押合同也是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也与沁工府西贷97.X号的借款期限一致)而提供的担保,因此可以确认,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抵押合同只能是为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借贷合同设立的抵押,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将“97.X号写成了抵押合同的编号97.001”。

根据被告华隆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两份:1、华隆公司1997年2月的借款借据第二联(借据副本)一份;2、华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贷)款分户帐页一份。原告、被告质证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华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华隆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审查认定的有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也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五、六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第七、八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二、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一、三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宏昌公司认为:借款真实存在。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不能依据自己记不清楚及所谓的账上没有该笔借款为由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华隆公司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理由同答辩理由。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宏昌公司认为:原告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华隆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附有抵押物清单,并在房管部门备案,虽然抵押合同涉及的借款合同为97.X号,但应系书写笔误。因为从内容上看,借款当天只有这一笔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均一致,应系为97.X号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被告华隆公司认为:抵押不成立,因为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另外,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双方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2月4日,被告华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1997年2月4日至1998年2月3日止;利率千分之九点二四;同日又签订编号为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的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位于怀府西路全部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沁阳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本笔借款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清偿。2005年5月27日本笔债权由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6月4日在《河南商报》公告通知。2006年12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笔债权以资产包形式转让给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在《河南安报》催收及送达转让通知。

另查明,被告华隆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其于1999年12月10日被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华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00万元的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05年5月27日由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6月4日在《河南商报》公告通知,2006年12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笔债权以资产包形式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取得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得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内的资产包未支付对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该资产包支付对价220万元,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出具的220万元的收据为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原告均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了有效催告,虽然从借款发放到原告起诉已有12年之久,但诉讼时效仍未超过。

关于被告华隆公司主张沁房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不是为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借款而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1997年2月4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与被告华隆公司只签订了一个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7年2月4日至1998年2月3日止),而抵押合同也是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也与沁工府西贷97.X号的借款期限一致)而提供的担保,因此可以确认,沁工银府西抵字97.X号抵押合同只能是为沁工府西商贷97.X号借贷合同设立的抵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隆公司主张抵押房产项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因而房产抵押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可以作为抵押物,其项下的土地性质并不构成抵押无效的因素。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华隆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宏昌意诺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共计700万元。

二、原告北京宏昌意诺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700万元为限对属于被告沁阳市华隆实业公司位于沁阳市X路的房产(房产证号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沁阳市华隆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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