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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董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董某,男,37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董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至2011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董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

2、豫x号车行驶证一份;

3、2011年5月10日被告交费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合作合同关系,被告的豫x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交费到2011年5月10日,之后未再交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13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董某签订《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董某将其豫x号车入户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董某每月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交次月代办费、班线费等费用计3580元;董某经营车辆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应缴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董某自愿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解除本合同;合同到期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协助董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董某承担;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等内容。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董某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费至2011年5月,之后董某未再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费,后经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多次催促,董某拒不交费。为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的《客车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董某仍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费至2011年5月,可视为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2011年6月起至今,被告董某不再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系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可视为被告董某自愿与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解除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董某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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