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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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等二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28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两人随身各携带管制刀具一把,骑一辆黑色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孟扣路孟津县X镇X村委西边时,乘人不备,将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雷巧生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4元,天语牌直板S980型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天语牌直板S980型手机价值陆佰陆拾伍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是趁人不备,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是趁人不备,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各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一把,骑一辆黑色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孟扣路孟津县X镇X村委西边时,乘人不备,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雷巧生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4元,天语牌直板S980型手机一部)抢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天语牌直板S9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预谋抢钱后各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一把,当天下午17时许焦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孟扣路孟津县X镇X村委西边时,刘某某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逃跑时被抓获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预谋抢钱后各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一把,当天下午17时许焦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孟扣路孟津县X镇X村委西边时,刘某某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逃跑时被抓获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害人雷巧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17时许,雷巧生骑电动车行至孟扣路孟津县X镇X村委西边时,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的具体受害经过,且包内有现金204元,天语牌直板S980型手机一部。

4、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部保卫科证明,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18时许,该部队将骑摩托车擅自闯入部队禁区的焦某某、刘某某查扣并移交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S980型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

6、鉴定证明,证明经孟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犯罪中携带的刀具均系管制刀具。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跳刀两把,及被抢物品的具体情况。

8、领条,证明被抢物品已全部追退受害人。

9、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焦某某曾因盗窃2001年11月12日被劳教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10、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3)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看守所证明,证明刘某某因犯抢夺罪,2003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辩解其行为系抢夺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谢玉臣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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