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河新潮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河新潮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赔偿款。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张秋生、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共生育一子两女,儿子赵某正、长女赵某芹、次女赵某粉。王某某为赵某正的妻子。赵某正、王某某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某、女儿赵某灿。赵某正死亡前后,赵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两个儿女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8月20日,赵某正在南京市浦口区X村中铁大桥局四公司工地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24日,经南京中铁鹏翰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该公司赔偿因赵某正工伤死亡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赵某某x元,赵某x元、赵某灿x元。协议还约定,由于死者家属各方面的原因,公司方一次性给付误工费5000元,困难补助费x元。该x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领取。后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赵某某应当取得的部分,遭王某某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赔偿款纠纷。本案中赵某某系赵某正的父亲,王某某系赵某正的妻子,赵某正的死亡给双方的身心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痛。赵某某与王某某及赵某、赵某灿均为赔偿权利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赵某正的父亲、妻子、儿女共有的财产,该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原告赵某某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被告辩称该工亡补助金属于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京中铁鹏翰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困难补助费,因该协议中载明“由于死者家属各方面原因,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困难补助费x元”,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困难补助归属于哪一方,且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该困难补助亦应为死者家属共有,每人应为5000元,即赵某某亦可分得5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中的x元专属于赵某某,应归赵某某所有。王某某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本应将赵某某应得的份额返还给原告,但王某某以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及工亡补助金未有赵某某份额等理由不予给付赵某某,侵犯了赵某某的财产权利。赵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对赵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应当扣除赡养费用,因双方未分家另过,一直生活在一起,包括土地的收益均在一起,故不能认为赵某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提供,且该赡养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抚恤金x元、工亡补助金x元、困难补助费500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受害人未来生存年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其请求权应为该收入减少不利的人。赵某某对死者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理权。况且上诉人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赔偿协议的经济补偿款是基于上诉人年龄及身体健康原因公司方才答应给予上诉人的,应属于上诉人及子女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工亡补助金、困难补助金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困难补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只有上诉人才具有对“死者预期收入的处分权”是错误的,工亡补助金是按直系亲属平均发放的。困难补助费因低保证上载明的低保人为赵某某和赵某正,因为用人单位知道赵某某是低保户,才给予发放困难补助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亡补助金和困难补助费如何分配
上诉人认为,工亡补助金不应平均分配,应有主次之分,依次为配偶、子女、父母,上诉人与死者关系决定了工亡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所有。困难补助金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就是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认为,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该补助金的领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应由死者亲属领取,被上诉人是死者的父亲,困难补助理应得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正死亡,其直系亲属应该得到工伤保险规定的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的下降,这是工伤事故的后果之一,因此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承担的生活压力确实要比其他家庭成员大,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补助金分配上应给予王某某适当的照顾。而困难补助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庭的照顾,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理当有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分配数额根据当事人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困难补助金部分的判决。
二、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赵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