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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又名岳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2日和1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1998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1日婚生大女儿王某Ny,2004年阴历4月27日婚生二女儿王某庆,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不良性情日渐暴露,致使双方多年来矛盾不断。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对其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其承担了全部家庭重担,但被告对其付出置之不理。其与被告已分居五年,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婚生女儿均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531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多后,199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其与原告结婚已超过十年,全家和睦相处,夫妻恩爱,生活过得幸福美满,其与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离婚给子女带来很多危害,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0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分居超过五年。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2009年7月6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为X芸。4、证人李XX、姚XX、王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分居超过五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在其家生活,没有分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13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也经常回来居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自2004年开始,就再没和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加盖有村委公章,但该证据均系孤证,且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均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1日婚生大女儿王某Ny,2004年阴历4月27日婚生二女儿王某庆,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21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套四组合条几柜和六床被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已逾十年,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超过五年,未充分举证证明,虽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一定争执,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相识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爱护、理解,加强沟通,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王某秀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维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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