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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潢川县支行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潢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行行长。

被告李某,男,46岁。

被告苏某,男,41岁。

被告郭某,男,46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潢川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潢川支行)与被告李某、苏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苏某、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苏某、郭某于2010年1月16日以养猪购买饲料为由,签订“联保协议”,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4%。2011年1月,被告违约,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推诿,已逾期200余天,且无还款意愿,其中联保户苏某、郭某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没有真正履行联保户的责任,仍不能保证被告李某按约定履行义务,均已形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二)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4121.95元;(三)责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李某以养殖生猪需购买饲料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潢川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自贷款发放之次月起,李某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李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向原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潢川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李某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余额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21.95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李某、苏某、郭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而上述三人在合同签订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月足额支付本金及其利息,使双方之间本应达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予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和依约应当支付的罚息应予赔偿。同时,在三被告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依法与三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赔偿相关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中被告李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尚欠33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确认被告李某尚欠原告34121.95元本金。由于三被告是该联保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对该债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潢川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某、苏某、郭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二、被告李某、苏某、郭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121.9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苏某、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苏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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