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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洋、赵国茂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9月9日经渑池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国茂、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9月9日经渑池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洋、赵国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洋、赵国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小洋伙同赵国茂在渑池县金玫瑰大酒店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用麻将牌“推饼子”的方式赌博,二人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小洋、赵国茂各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笔录一份,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洋、赵国茂预谋后,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x余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归案后,两人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小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国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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