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组成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雅马哈牌蓝色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乐山路北段“大海商砼”附近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8.23/x,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案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所骑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查证的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