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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北京林业大学等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业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某,不服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2008)一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铁强、赵某乙,被上诉人成某及北京林业大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圣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认定,1996年10月,赵某甲在山东省菏泽市荷楼牡丹园发现一某秋开花某变异单株牡丹实生苗。2002年4月22日,该牡丹经中国牡丹协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定名为“傲霜”(简称涉案品种)。2002年11月,由赵某甲及其父赵某乙、成某等人出资成某北京世纪牡丹园艺科技开发公司(简称世纪牡丹公司)。成某在公司中主要分管科研、新产品新品种和市场开发。2002年10月和2003年9月两百余株涉案品种种苗被移栽世纪牡丹公司北京小辛庄基地进行异地栽培。2004-2006年,成某对涉案品种进行了观察和记录。2003年6月20日,北京林业大学(甲方)与世纪牡丹公司(乙方)就“牡丹新品种选育与产业化开发”订立《关于“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863科研育种基地(北京)”作为甲方主持“863”项目研究内容的一某分,按国家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验收鉴定,并由甲方牵头申报有关科研成某,乙方及乙方主要人员作为参加单位和参加人参加;双方合作直接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新品种及新技术),按甲方80%、乙方20%归属计算,乙方拥有有限开发及应用权。2005年7月20日世纪牡丹公司出具《与北京林业大学合作课题结题与课题成某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同意把所属小辛庄基地、楼自庄基地的标准化种苗生产建设以及新品种、新技术开发的内容,作为北京林业大学合作“863”课题的内容接受验收结题。与我公司基地、品种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由北京林业大学全权负责申报办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验收报告》中“取得发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情况”部分载明已申请品种权包括涉案品种。

2005年10月12日,北京林业大学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了名称为“傲霜”的植物新品种授权申请。2007年9月7日,国家林业局就该申请颁发了第X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其中载明新品种名称为“傲霜”,品种权人为北京林业大学,培育人为成某、赵某甲。2007年10月16日,国家林业局就该授权进行了公告。

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赵某甲在1996年发现了涉案品种,但并不能以此确定其是涉案品种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由赵某甲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是涉案品种的发现者,并对于该品种的培育作出了一某的贡献。但是,赵某甲并未举证证明通过其繁育和观察已经确认该品种满足了授予品种权的全部条件。世纪牡丹公司通过与北京林业大学的合作,对该品种在北京进行了为期3年的培育和观察,二者对于涉案品种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涉案品种的育种系由赵某甲、世纪牡丹公司和北京林业大学共同完成。故涉案品种申请权应当由赵某甲、世纪牡丹公司和北京林业大学共同行使。根据世纪牡丹公司和北京林业大学的约定,申请品种权的权利归属北京林业大学,故涉案品种应当由赵某甲和北京林业大学共同提出申请并共同享有权利。赵某甲是涉案品种的发现者和早期培育者,应当确认为该品种的培育者。由于该品种在世纪牡丹公司的后期培育和观察过程中,主要工作系由成某完成,并且成某亦为863计划课题负责人,对于涉案品种的谱系确定、准确描述等亦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故赵某甲与成某应为共同培育人。赵某甲要求确认其为唯一某育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名称为“傲霜”牡丹、授权号为第X号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植物新品种权归赵某甲和北京林业大学共有;二、确认赵某甲和成某是名称为“傲霜”牡丹、授权号为第X号的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三、北京林业大学赔偿赵某甲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两万元;四、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将虚假、剽窃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北京林业大学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就涉案品种进行过任何品种培育合作,反而剽窃了上诉人的成某成某品种权人。2、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成某为品种培育人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林业大学、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赵某甲在山东省菏泽市荷楼牡丹园发现一某秋开花某变异单株牡丹实生苗。1997年4月,该植株再次正常开花,与其他无秋花某品种无异,赵某甲确定该植株为具有二次开花某征的变异单株。同年秋天,赵某甲对该品种分株移植菏泽玉田牡丹花某。经1998年-2000年3年观察,赵某甲发现该品种二次性状稳定。2002年4月22日,该品种经中国牡丹协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具有二次开花某点的新品种,定名为“傲霜”。

2002年6月25日,第72期《中国花某报》刊登了“中国牡丹中原品种群品种审定名单”,其中包含“傲霜”。

光明日报出版社于2003年6月出版发行的《菏泽牡丹大鉴》一某第三章“牡丹品种”对“傲霜”进行了介绍,并称该品种由“赵某甲1996年育出”。

2008年4月22日,中国花某协会牡丹芍药分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傲霜”牡丹新品种是赵某甲1996年选育,原名“X”。

2002年11月,由赵某甲及其父赵某乙、成某等人出资成某世纪牡丹公司,成某在公司中主要分管科研、新产品新品种和市场开发。2002年10月和2003年9月,两百余株涉案品种种苗被移栽世纪牡丹公司北京小辛庄基地进行异地栽培。2004-2006年,成某对涉案品种进行了观察和记录。

2003年6月20日,北京林业大学(甲方)与世纪牡丹公司(乙方)就“牡丹新品种选育与产业化开发”订立《关于“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项目的合作协议书》,成某代表甲方,赵某乙代表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定:甲方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实施研究计划,投入课题经费,乙方负责建立“863科研育种基地(北京)”的日常管理,并配备2-3名技术人员配合甲方进行课题研究,按甲方要求作好各种技术资料和档案的记录工作;“863科研育种基地(北京)”作为甲方主持“863”项目研究内容的一某分,按国家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验收鉴定,并由甲方牵头申报有关科研成某,乙方及乙方主要人员作为参加单位和参加人参加;双方合作直接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新品种及新技术),按甲方80%、乙方20%归属计算,乙方拥有有限开发及应用权。

2005年7月20日世纪牡丹公司出具《与北京林业大学合作课题结题与课题成某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同意把所属小辛庄基地、楼自庄基地的标准化种苗生产建设以及新品种、新技术开发的内容,作为北京林业大学合作“863”课题的内容接受验收结题。与我公司基地、品种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由北京林业大学全权负责申报办理。”

课题名称为“牡丹新品种选育与产业化开发”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载明,课题负责人为成某,课题依托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主要研究目标之一某“培育反季节开花某多次开花某牡丹新品种1-2个”。2005年10月12日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验收报告》中“取得发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情况”部分载明已申请品种权包括“傲霜”。

2005年10月12日,北京林业大学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了名称为“傲霜”的植物新品种授权申请。2007年9月7日,国家林业局就该申请颁发了第X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其中记载新品种名称为“傲霜”,品种权人为北京林业大学,培育人为成某、赵某甲。2007年10月16日,国家林业局就该授权进行了公告。

在北京林业大学于2005年10月12日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中记载的“品种的主要培育地”为山东省菏泽市。

在北京林业大学于2007年6月10日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的“傲霜”植物新品种补正说明书“品种培育过程和方法”一某中记载:“傲霜”是从牡丹天然杂交苗中发现并培育而成某一某牡丹新品种。1996年10月20日,在山东省菏泽市荷楼牡丹园8年生牡丹实生苗中,发现一某秋开花某变异单株,其开花某16朵,花某达21天,花某艳丽。次年春季(1997年4月19日),植株再次正常开花,全株丰满,与其他无秋花某品种无异,即确定该株为一某有二次开花某征的优良变异单株,暂取名“寒牡丹”。……经1998~2000年连续3年观察,发现其二次性状稳定,……于2001年4月22日,经中国牡丹协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具有二次开花某点的新品种,定名为“傲霜”。该品种分株繁殖苗于2002年10月和2003年9月移栽北京进行异地栽培,发现该品种适宜北京地区栽培,并保持良好的秋花某状不改变。因此,该品种从种源上仍然属普通牡丹,但二次开花某性是亲本不具备的。在补正说明书的“品种特异性、一某、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一某中对“傲霜”的特征特性进行了详细描述;特异性:申请品种“傲霜”为春秋二次开花,近似品种“娃娃面”为一某开花;一某和稳定性:申请品种“傲霜”在菏泽玉田牡丹花某,经1998~2000年连续3年观察,发现其二次性状稳定,除正常春花某,每年秋季大部分在11月初~11月末植株二次萌发开花,据2004~2006年在北京观察,其二次开花某征特性也保持一某和稳定。

在本案一某审理过程中,世纪牡丹公司提供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傲霜”牡丹新品种为其与北京林业大学合作研究的成某之一;二、该公司同意北京林业大学为“傲霜”牡丹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三、该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菏泽牡丹大鉴》、《中国花某报》、中国牡丹协会牡丹芍药分会出具的《证明》、菏泽市X区牡丹合作协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关于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实验记录本、《关于“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与北京林业大学合作课题结题与课题成某说明》、《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验收报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公告、《关于“傲霜”牡丹植物新品种的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成某系北京林业大学教授,其认可其培育涉案品种系职务行为,且北京林业大学及成某均对本案原审判决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成某对涉案品种“傲霜”的育成某否付出了实质性劳动。

首先,赵某甲系涉案品种的发现者,并在山东菏泽地区对该品种进行了繁育和观察,初步确定了该品种具备二次开花某特性,并具备一某的稳定性,对于该品种的培育作出了一某的贡献。但是,赵某甲并未举证证明通过其繁育和观察已经确认该品种满足了授予品种权的全部法定条件。此外,赵某甲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3年涉案品种移植至北京后,其在北京进行相应的繁育和观察。

其次,世纪牡丹公司通过与北京林业大学的合作,对该品种在北京进行了为期3年的培育和观察。成某作为在世纪牡丹公司中主要分管科研、新产品新品种和市场开发的主要负责人,对涉案品种是否能够在北京地区进行繁育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工作。通过分析和对比,成某确认了该品种的谱系,确定了该品种具备特异性、一某和稳定性,并在申请文件中对花某、花某、特点进行了准确描述,因此,成某对于涉案品种的育成某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最后,由北京林业大学主持,世纪牡丹公司作为辅助实施单位共同承担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项目中,世纪牡丹公司与北京林业大学签订合同约定了享有知识产权的比例。课题名称为“牡丹新品种选育与产业化开发”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载明,课题负责人为成某,课题依托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验收报告》中“取得发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情况”部分载明的已申请品种权包括“傲霜”。

上述一某列事实说明,成某一某面作为北京林业大学承担的863计划课题的负责人,另一某面作为世纪牡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就完成某述课题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因此,成某应当就该课题最终取得的知识产权即涉案品种享有相应的权利。

因此,涉案品种的育种系由成某、世纪牡丹公司和北京林业大学共同完成。鉴于成某认可其培育涉案品种系职务行为,世纪牡丹公司和北京林业大学已经约定申请品种权的权利归属北京林业大学,故涉案品种应当由赵某甲和北京林业大学共同提出申请并共同享有权利。赵某甲及成某均对于涉案品种的育成某出了相应的贡献,故赵某甲与成某应为共同培育人,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甲与北京林业大学共同享有涉案品种权且赵某甲与成某为涉案品种权的共同培育人正确,应予支持。赵某甲关于其应当为涉案品种的唯一某利人及培育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甲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某案件受理费一某零五十元,由赵某甲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林业大学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赵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一某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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