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X乡X村人,汉族,无业,文盲。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某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200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丙、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丙单独或伙同刘某丁在延安富县、子某、米脂等地入室盗窃7次,盗窃金额为9232元;刘某丁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7102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冯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刘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丙在三年至四年五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刘某丁在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7日,冯某丙翻墙进入子某县X镇X街X号马某某家,趁主人熟睡之际盗得现金1500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冯某丙翻墙进入子某县X村子某县三中对面的姚某家中,趁主人熟睡之际盗得现金300元和香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90元。
3、2011年7月10日,冯某丙翻窗进入子某县物资局家属院二排一单元X室庞某某家,盗得现金40元和“丰田”凯美瑞汽车钥匙一把,后将车钥匙丢弃。
4、2011年8月26日中午,冯某丙伙同刘某丁在米脂县三统办家属楼附近进行踩点预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0时许,刘某丁提醒冯某丙可以出去盗窃了,冯某丙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米脂县三统办家属楼二单元X室刘某戊家中,趁主人熟睡之际盗得现金23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已提取)。刘某丁因腿伤不便行动,在米脂县恒丰宾馆等候。冯某丙返回宾馆后分给刘某丁现金800元。次日,刘某丁向冯某丙索要前一日所盗得的手机送与其妹妹刘某。经鉴定,手机价值1350元。
5、2011年8月2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丁提醒冯某丙和马某娃(在逃)可以出去盗窃了,于是由马某娃放风,冯某丙翻窗进入米脂县X路X号,趁主人刘某熟睡之际盗得步步高学习机一部(已提取)。经鉴定,学习机价值1358元。
6、2011年9月1日晚,刘某丁放风,冯某丙翻墙进入富县财政局家属院一单元X室王某某家中盗得茅台酒三瓶,后因翻墙不便将其中一瓶丢弃(另二瓶已提取)。经鉴定,茅台酒三瓶价值234元。
7、2011年9月3日晚,由刘某丁放风,冯某丙翻墙进入延安市X镇农行大院X号冯某丙家中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已提取)。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丙参与盗窃7次,金额为9232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4次,金额为710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被害人刘某戊、姚某、庞某某、马某某、冯某丙、王某某、刘某己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类型和数额等。
3、证人刘某戊、刘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中午在
米脂金龙宾馆,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三兄妹见面,刘某丁交给刘某戊一部三星触屏手机,刘某戊又给了刘某。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和9月的一天,冯某丙两次将一部学习机和两瓶茅台酒放在家中。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丙指认了作案地点。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冯某丙、白某某家中提取了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茅台酒2瓶、步步高学习机1部;从刘某丁的妹妹刘某手上提取黑色三星手机1部。
7、鉴定结论证明:宏基(ACER)453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860元;茅台特制酒三瓶价值234元;步步高H-2视频学习机价值1358元;三星GT-x直板手机价值1350元;香水X688/X788手机价值290元。
8、交、领钱物条据证明:提取的财物被失主领回,冯某丙家属退赔现金1500元,刘某丁家属退赔现金800元。
9、府谷县人民法院(2007)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8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
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并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刘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冯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刘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较大差别,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刘某丁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人民陪审员马某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继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