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宝塔区X区南市X区X号,无业。被告人白某甲于2005年11月25日犯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6月25日犯诈骗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9日犯诈骗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X镇X村,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X镇X村X号,现暂住(略),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钟某、白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钟某、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与钟某、白某乙三人在延安预谋到志丹县实施诈骗。当日上午8点多三人乘坐由白某甲驾驶的陕x红色奇瑞QQ轿车到达志丹县X镇城北市场门口附近寻找目标伺机诈骗。看到买菜回家的王某后,被告人白某乙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丝袜装有一沓冥币的信封丢弃到王某面前,以与王某钱为名的手段,与钟某骗取王某金手镯一只,二人乘坐白某甲接应的QQ轿车与白某离现场。三人返回延安将金手镯以7000多元折价给白某乙,三人分赃,后白某乙将金手镯卖给一个姓张的人,赃物未追回。被骗金手镯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志价涉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钟某、白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甲、钟某、白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与钟某、白某乙三人在延安预谋到志丹县实施诈骗。当日上午8点多三人乘坐由白某甲驾驶的陕x红色奇瑞QQ轿车到达志丹县X镇城北市场门口附近寻找目标伺机诈骗。当看到买菜回家的王某后,被告人白某乙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丝袜装有一沓冥币的信封丢弃到王某面前,当王某现时,白某乙称信封里装的是钱,并以与王某钱为名的手段,与钟某骗取王某金手镯一只,二人乘坐白某甲接应的QQ轿车与白某离现场。三人返回延安将金手镯以7000多元折价给白某乙,三人分赃,后白某乙将金手镯卖给一个姓张的人,赃物未追回。被骗金手镯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志价涉鉴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通过法庭追缴,二人同意将黄金手镯价值x元退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各出5342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性质。
2、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1年6月11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从物品持有人白某甲处扣押陕x红色奇瑞QQ轿车一辆、钥某、行驶证、驾驶证;(2)2011年6月11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从白某甲驾驶的陕x红色奇瑞QQ轿车内提取褐色男式皮挂包一个、肉色女式丝袜五只、收款收据一本、蓝色布帽子一顶。作案工具陕x红色奇瑞QQ轿车照片当庭出示,三被告人均无异议。
3、抓捕经过证实,(1)2011年6月10日19时许,志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延安市X区白某居委会巷口将白某甲抓获;(2)2011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根据白某甲的供认,将钟某和白某乙在(略)一民房内抓获。
4、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白某甲于2005年11月25日犯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6月25日犯诈骗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9日犯诈骗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5、户籍证明信证实,白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钟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白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三被告人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芹被骗周大福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她买完菜行至金鑫宾馆门口时,看见一个信封,她刚准备捡起来,后面来一个年轻人捡起来并对她说信封里装的是钱给她分一半。她就跟那个年轻人来到金鑫宾馆的后院准备分钱。这时过来一个年龄稍大的人说他的钱丢了,问她看到没有她说没看到并把手伸出去让他看,这时,年轻的那个人快速抽走她手里的几十元钱,又将她手腕上的金手镯抹下来,然后他俩坐一辆车跑了。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6月份在白某乙处花300多元钱买过一只银手镯。6月十几号的时候,白某乙给他打电话又要给他卖手镯,他因为忙就没有去。
9、领条证实,2011年10月17日,被害人王某领取白某甲、白某乙交来赔偿款x元。
10、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6月5日早上,他开车与钟某、白某乙前往志丹县准备实施诈骗。到了志丹县后,他们开车在医院附近绕了几圈,没找到作案目标。最后他们开车到城北市场门口处,由他负责接应,钟某和白某乙实施骗取了一中年妇女的黄金手镯,回到延安后卖了7000多元,他分到2300元左右。
11、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2011年的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给白某乙打电话让其一起到志丹县骗人。之后,他俩坐白某甲的奇瑞QQ车来到志丹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到志丹宾馆不远处的一个菜市场时,看到一个中年妇女提着菜,这时白某乙走到那个妇女面前将用丝袜装有冥币的一个信封袋子丢在那个妇女面前,他从后面过来将信封袋子捡起并让那个妇女发现。他就给那个妇女说信封里装的是钱,你不要声张,给你分一半。之后他俩就到附近的一个巷子里,这时白某乙来到他们跟前说把钱丢了问他俩见了没有他和那个妇女都说没有见。白某乙又问他们是什么关系他说他们是姐弟关系。白某乙说如果他将那个妇女的手镯拿一下就相信他俩是姐弟关系,他就给那个妇女说让把手镯让他拿一下,那个妇女就将手镯抹下给他。他把手镯拿到手时就迅速跟白某乙跑到白某甲的车上跑了。之后他们回到延安将手镯以7000元抵给白某乙,他分到2000多元钱。
12、被告人白某乙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钟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出去骗人,并说叫好了白某甲的车。第二天早上,白某甲和钟某驾驶一辆奇瑞QQ车到宝塔区X镇接上他。他上车后,白某甲说去志丹,他和钟某就都同意了。到了志丹县后,白某甲开车在路口处等他和钟某,他和钟某在离志丹宾馆不远处的一个菜市场看到一个四五十岁左右的妇女,胳膊上带着个黄金手镯,他跟钟某就跟在这个女人后面准备实施诈骗。他跑到那个女人前面假装不小心将一个信封口袋落下,接着钟某从那女人后面过来将信封捡起并拉着那个妇女说给其分钱,后他赶到钟某和妇女“分钱”的地方,问他俩看到他丢的钱没有二人均说没有看见,这时他问二人是什么关系钟某说那个妇女是他姐,他佯装不信并称如果那个妇女把手镯抹下来让钟某拿一下他就信了。钟某就跟那个妇女说把手镯抹下来让他拿一下,当钟某将手镯拿到手时,他俩就迅速跑到白某甲的车上跑了。之后他们回到延安将黄金手镯以7000元抵给他,他们一人分了2000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钟某、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主动将黄金手镯价值x元退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于2007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以不作累犯对待。因此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累犯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从之分。对作案工具陕x奇瑞QQ车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陕x红色奇瑞QQ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