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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系长庆油田采油一厂杏北作业区X-34井场发电站电工。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董某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厂杏北作业区X-34井场自备发电站上班时,看见同事杜某将工资放进钱包,又将钱包放进宿舍内柜子里,遂起了盗窃之心。5月17日8时许,董某看见杜某柜子未上锁,趁四下无人,便打开杜某柜子,将杜某钱包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随即逃匿。案发后将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宝鸡车站派出所证明,领条,金台区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梁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杜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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