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月兵(另案处理)、赵平和(在逃)在志丹县X镇闲逛,逛完后往顺宁走,行至志丹县X村X村时看见路边一家门口停放一辆摩托车,赵平和提出将该摩托车盗走,陈某和张月兵表示同意。于是,三人将该摩托车盗走。之后赵平和将该摩托车自己骑走,给陈某、张月兵每人分得贰佰元(200)钱。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陈某等人所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志丹县公安局便函、提取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吕某陈某,证人聂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张月兵供述,靖边县公安局对张月兵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因本案被告人赵平和未归案,对被告人陈某的从犯地位不能确立。但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