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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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甘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易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丙利用担任贵州航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南航股份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和南航股份总工程师兼机务工程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航线包销、基建工程、飞机维修、安排就业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2次收受庞某某等6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19.1148万元。其中收受庞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96.8691万元,王某癸财物价值人民币257.1068万元,李某某人民币31万元,马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23.9621万元,李某某美元1万元,胡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9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某、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丙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丙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航集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南航股份是南方集团于1994年成立的全资子公司。1997年5月,经国家体改委批复同意,南航股份转为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公司,其中国家股占总股本的68.6%,外资股占总股本的31.4%,随后南航股份分别在纽约和香港上市。2003年10月,南航股份变更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4月,南航股份与贵州省政府组建的独资公司贵州祥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贵州航空有限公司,其中南航股份占60%的股份,贵州祥飞实业有限公司占40%的股份。1998年5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丙经南航股份推荐到贵州航空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经南航集团书某批复同意,南航股份总经理聘任张某丙担任湖南分公司总经理;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南航集团任命张某丙为南航股份总工程师,同时,经南航集团书某批复同意,南航股份总经理聘任张某丙兼任南航股份机务工程部总经理。被告人张某丙在担任贵州航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和南航股份总工程师兼机务工程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航线包销、基建工程、飞机维修、安排就业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庞某某、王某癸、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6人贿赂32次,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19.1148万元,其中7万元因被告人张某丙当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计算为受贿数额。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美航空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396.8691万元

湖南分公司与日美公司从1996年起就有航线包销业务。2003年,张某丙任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后,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请求张某丙关照其业务。张某丙同意庞某某续签包销协议,安排副总经理颜某戊具体洽谈。2005年初,南航股份通知下属各单位清理包销业务,要求原则上客运不得采取对外包销方式经营。庞某某向张某丙提出继续包销的请求。经张某丙同意,湖南分公司党委向南航股份递交报告,申请与日美公司继续保持包销合作,获得批准,日美公司在湖南分公司的包销业务得以保留。2003年至2006年,日美公司在湖南分公司包销盈利共计x万余某。2006年底,南航股份下文全面禁止包机包销,日美公司的包销业务被取消。

2007年2月,南航股份对争取到北京的新增航班时刻和新开航线的合作单位允许某1-3%的客运销售收入实施奖励。张某丙应庞某某请托,同意为庞某取到的“张某界-北京”、“南京-北京”、“杭州-北京”等数条航线实施奖励。湖南分公司与庞某某签订了销售奖励协议书。日美公司共获取航线奖励费760万元。

2006年春节前,庞某某在南航股份海南分公司承包的航线因运力不足影响利润,即请张某丙帮忙从湖南分公司调配飞机。张某丙同意,安排颜某戊具体负责。湖南分公司与日美公司签订了临时包机协议,调配飞机在2006年春节期间帮日美公司飞“三亚-北京”等航线。庞某某承包了民航华北局天衢宾馆,需要从湛江运送海鲜至北京。2007年11月,张某丙同意每日免费为庞某某提供x航班的货运舱位运送海鲜,为庞某省了运输费用。

为了感谢张某丙的帮助及关照,庞某某先后11次送给张某丙人民币395万元、港币8000元、x(帝陀)男式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共计396.8691万元。

(1)2003年7月的一天下午,庞某某在长沙市东二环一家土菜馆宴请张某丙。饭后庞某某送给张某丙现金20万元人民币。

(2)200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庞某某约张某丙到其住的长沙通程大酒店。在酒店房间内,庞某某送给张某丙现金30万元人民币。

(3)2004年春节后的一天,庞某某到长沙宴请张某丙等人后,在南航宿舍门口,庞某某送给张某丙现金30万元人民币。

(4)2004年5月的一天,庞某某打电话给张某丙,说刚从香港回来到了长沙,双方约定在长沙二环线高桥附近碰面。庞某某送给张某丙一对帝陀情侣手表、8000元港币和一些化妆品。张某丙将港币、女式帝陀手表和化妆品送给了情妇余某。男式帝陀手表经鉴定价值为1.02万元(女式帝陀手表和化妆品因未鉴定价值不计算为受贿数额)。

(5)2005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庞某某约张某丙到长沙通程大酒店,送给张某丙现金100万元人民币。

(6)200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庞某某约张某丙到长沙通程大酒店,送给张某丙现金60万元人民币。

(7)2006年,张某丙从国外考察回到北京,庞某某为张某丙在北京昆仑大酒店开好房间,并送给张某丙现金5万元人民币。

(8)2006年4月的一天,庞某某宴请张某丙后,张某丙开车送庞某某到通程大酒店门口。庞某某送给张某丙现金20万元人民币。

(9)2006年年底的一天,庞某某约张某丙到长沙通程大酒店房间,送给张某丙现金30万元人民币。

(10)2007年年底的一天,庞某某约张某丙到长沙通程大酒店,送给张某丙现金50万元人民币。

(11)2008年11月的一天,庞某某宴请张某丙之后,张某丙开车送庞某某到长沙通程大酒店。在庞某某住的房间内,庞某某送给张某丙现金5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航集团、南航股份、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体改委批复、贵州省政府批复、南航集团与南航股份的分立协议、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实南航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南航集团作为唯一发起人发起设立南航股份。1997年5月,经国家体改委批复同意,南航股份转为境外上市的国家控股公司。贵州祥飞实业有限公司系贵州省政府组建的独资公司,1998年4月,南航股份与贵州祥飞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贵州航空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南航股份的企业类型变更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

2、南航股份关于推荐任职的函、任免通知、关于张某丙聘职的通知、南航股份人力资源部关于张某丙任职说明、中共南航集团党组关于张某丙任职的批复、南航集团党组会议记录、集团任免通知,证实1998年5月,南航股份向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董事会推荐张某丙为贵航副总经理。2002年12月16日,南航股份总经理聘任张某丙为湖南分公司总经理。经南航股份党委向南航集团党组报告,2002年12月29日,南航集团党组同意张某丙为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副书某。2005年1月6日至2009年5月期间张某丙继续担任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某职务。2009年5月12日南航集团党组研究决定,同意张某丙担任南航股份机务工程部总经理,并作为南航股份总工程师考察对象。2009年5月15日,南航股份聘任张某丙为南航股份机务工程部总经理。同年5月26日,南航集团任命张某丙为南航股份总工程师。

3、湖南分公司与日美公司签订的包机包销合同、包机航班审批表等书某,证实自2003年元月至2006年底,湖南分公司与庞某某先后签订包机包销合同9份,其中张某丙直接签订2份,副总经理颜某戊签订7份,张某丙在部分航班审批表上签字同意。

4、南航股份党委清理包销的文件、湖南分公司党委请求继续与日美公司包销的文件、日美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继续包销航班的函》,证实南航股份党委要求各分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起客运原则上不得再采取对外包销方式经营。2005年3月14日,湖南分公司党委向股份公司党委提出报告,请求同意与日美公司继续进行包销合作,并将日美公司向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请求继续包销航班的函作为报告附件。

5、湖南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数据,证实日美公司2003-2006年包销盈利款共计x.76万元;盈利款是指包销合同所约定的包销航班票面收入和包销价格之间的差额,即票面收入超出合同价格的部分。

6、南航股份《关于客运包机、包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证实南航股份规定从2006年10月29日开始一律禁止正班经营的国内航线上的两包一合业务。

7、南航股份《关于北京新增航班时刻实施销售政策奖励的通知》,证实南航股份规定从2007年开始对帮助落实北京相关新增新开航班时刻的合作单位可提取1-3%的客运销售收入作为奖励。

8、湖南分公司生产办证明、市场销售部关于对日美公司给予销售奖励的请示、分公司党委批复及奖励协议,证实经分公司党委研究同意对日美公司给予销售奖励。

9、湖南分公司财务部销售奖励结算及付款清单,证实2007-2009年共支付日美公司航线销售奖励款760.4778万元

10、国内航线包销协议,证实由湖南分公司向日美公司提供春节临时包机,两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协议。

11、日美公司《关于x航班货舱使用的申请》,证实2007年10月29日,日美公司申请每日300公斤免费货舱,湖南分公司包机小组最终确定每日向日美公司提供220公斤免费货舱,张某丙等人签字同意。

12、庞某某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11月在日美公司的借款借据,证实行贿款来源。

13、扣押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张某丙在长沙市筑梦园住所扣押男式帝陀手表一块,经鉴定其价值为1.02万元。

14、贵阳某国银行存单,证实余某于2005年7月11日存入港币0.8万元,折合人民币为0.8491万元。

15、张某存款的存单、余某购买碧桂园房产的书某,证明张某丙收到庞某某100万元后,送给儿子张某20万元,张某于2005年1月10日存入广州农业银行;张某丙把其余某金交给余某,余某于2006年购买长沙碧桂园房产。

16、尹少钢出具的借条,证明他于2007年3月20日向张某丙借款20万元。

17、证人颜某戊证言,证实庞某某在空管这条线上人脉相当好,可以出面协调一些航班时刻的问题。根据张某丙授权同意,他与庞某某签订了包机、包销合同。庞某某申请免费舱位,他和张某丙同意了庞某某的申请。

18、证人袁某己、徐某、秦某、何某证言,证实张某丙同意庞某某包机,并同意免费给庞某某提供货舱等情况。张某丙任湖南分公司老总后,将日美公司包机费用提高了不少。

19、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日美公司成立于1993年,他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在张某丙的支持、同意下,日美公司在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多份航线包销合同。2005年,在南航股份要求清理两包一合业务时,经张某丙同意,并经过协调,南航股份同意日美公司与湖南分公司续签包销协议。2006年春节,张某丙帮日美公司借调湖南分公司的运力搞春节包机,以弥补海南分公司运力不足带来的损失。2007年和2008年,日美公司从湖南分公司领取了约700多万的航线奖励款。另外,他个人承包了民航华北局的天衢宾馆,每天需要运送海鲜到北京。2007年,他向颜某戊提出湖南分公司x航班给他提供免费货运舱位。后来,颜某戊说张某丙签字同意了他的要求。湖南分公司飞x航线的飞机每天给他提供220公斤免费舱位。为了感谢张某丙对他包销业务的支持和关照和以后继续关照他,他总共送给张某丙人民币395万元、港币1万元左右、1对帝陀手表和一些化妆品。

20、证人余某及其母亲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丙与余某交往期间,共计给了余某230万元人民币、5000美金、8000港币、女式手表等财物,余某用这些钱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在长沙市碧桂园威尼斯湖光翠色以罗某某名义购买2街X号别墅X栋。

21、证人沈某庚证言,证实2003年南天鹤迅公司成立后,张某丙介绍余某到公司来做事。有一天张某丙要他借了12万元给余某。2005年他又找张某丙借了30万元,这样他还要还张某丙18万元。2006年他用在南天鹤迅公司退股的钱归还了张某丙。

2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或者2009年,他父母以他的名字在长沙山水湾小区买了一套房子,价值100万元左右;2004年他在广州航都花园买了一套房子,价值30余某元,车位5万元,买房子的钱大部分是他父亲张某丙的,他可能只交了点尾数。后来他把房子卖了40万元,这些钱一部分买了一台宝来车,一部分用于支付广州雅图奥园别墅的首付款。这栋别墅是以他和他父亲两个人的名义买的,总价116万元。首付款54万元,是卖航都花园的钱加上父亲给他的现金。这栋别墅他还借了开发商12万元,他还了9万元,另3万元是父亲给的。还有50万元是以他和他父亲的名义办理的公积金借款。到了2008年,由于还贷压力大,他父亲给了他45万元要他提前还贷。2010年他学飞行要40万元学费,他打电话告诉了父亲,后来他母亲汇了40万元给他,钱应该是父亲给的。

23、证人杨某壬证言,证明张某丙是她姑父,她和丈夫任卷于2009年12月12日向张某丙借款120万元,在长沙碧桂园小区购买了一栋别墅。

24、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收受湖南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董事长王某癸财物折合人民币257.1068万元

湖南分公司在公司所在的长沙市X区喻家冲X号南航基地A座有一块闲置地。2006年下半年,华府公司欲开发该地,公司董事长王某癸请张某丙支持。在张某丙的安排下,湖南分公司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与华府公司进行洽谈。2007年4月,张某丙代表湖南分公司与王某癸之妻许某(系华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3.567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华府公司开发,合同总金额570余某元。此后,华府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华府1航线项目商品房开发。为分摊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王某癸请张某丙同意由湖南分公司和华府公司联合报建。2007年10月,张某丙同意华府1航线楼盘的建设纳入南航基地的总平面规划设计。张某丙还就裙楼产权处置等问题与华府公司达成了协议,使该项目顺利通过报建。此外,张某丙还应王某癸的请托,以湖南分公司名义向省政府申请减免报建费。2009年3月,华府公司获得了223万元报建费减免。

2007年,湖南分公司计划将公司整体搬迁至星沙,与长沙县政府签订了协议。王某癸请张某丙帮忙同意合作开发,张某丙答应。湖南分公司和华府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

2009年下半年,王某癸到广州找到时任南航股份总工程师兼机务工程部总经理的张某丙,请张某忙为其女儿王某月安排工作。张某丙遂给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即x)中方负责人打招呼,使王某月招进该公司。

为了感谢张某丙的帮助及关照,王某癸先后7次送给张某丙人民币200万元、购房优惠12.7698万元、装修款43万元、欧米茄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257.1068万元。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癸约张某丙到长沙县某饭馆吃饭,在饭店停车坪,王某癸送给张某丙50万元人民币。

(2)2008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癸约张某丙到长沙县某饭馆吃饭,王某癸送给张某丙50万元人民币。

(3)2008年9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癸又约张某丙到长沙县某饭馆吃饭,送给张某丙50万元人民币。

(4)2008年年底的一天,王某癸约张某丙到华雅华天宾馆门口见面,送给张某丙50万元人民币。

(5)2009年下半年,张某丙应情妇王某某要求给王某癸打招呼,要王某癸为王某购买华府1航线商品房提供优惠。王某因此获得购房优惠12.7698万元,并告知了张某丙。

(6)2009年5月,张某丙调到南航股份总部任职,王某癸主动提出由其出资装修张某丙在广州花都区雅图奥园购买的房子,张某丙表示同意。随后王某癸安排下属联系装修公司进行施工,共支付装修费43万元。

(7)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癸为感谢张某丙帮忙安排其女儿王某月的工作,在广州送给张某丙一块欧米茄手表,价值1.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湖南分公司关于转让部分闲置土地及地下基础的请示、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优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经张某丙同意,湖南分公司向总公司请示转让部分闲置土地,并与华府公司多次进行商谈,签订了相关协议和合同。

2、《关于请求支持办理“华府1航线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规划报批工作的报告》及《合作协议》,证实华府公司为分摊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请求与湖南分公司联合报建,张某丙在报告上指示“同意”;双方还就裙楼的产权处置问题达成合作协议。

3、湖南分公司党委会会议记录、《关于“华府•一航线”项目请求按原优惠政策缴纳报建费用的报告》、付款通知及进帐单,证实张某丙应王某癸的请托,以湖南分公司的名义申请减免报建费,省重点办考察后批准减免报建费223万元,该款由省财政厅拨付到湖南分公司的帐户后,再于2009年3月20日拨付到华府公司帐户上。

4、证人王某癸亲笔填写的《借支单》和收条以及财务记帐凭证,证明行贿款来源。

5、王某购买住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实2010年1月22日王某与华府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房款,住房面积为79.98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

6、华府公司《记帐凭证》及转帐凭证,证实2009年8月31日和11月30日华府公司两次向周某某汇装修款共计43万元。

7、王某月的《招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证明王某月于2009年12月14日被招进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即x。

8、扣押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张某处扣押欧米茄手表一块,经鉴定其价值为1.31万元。

9、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他得知湖南分公司有个烂尾楼项目后,就请张某丙帮忙同意把地卖给他们,张某丙答应了。2007年4月份,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他们设计华府1航线项目,为摊销容积率以及建筑密度,要求与湖南分公司联合报建,张某丙答应帮忙。后长沙市规划局要求明确裙楼的开发建设和产权归属问题,他又请张某丙帮忙处理,并说事成之后会重谢。张某丙说会想办法帮忙。为获取报建费的减免,他请张某丙出面以湖南分公司的名义申请减免报建费。后来政府减免了220多万元的报建费。接着他们顺利完成了项目开发,销售总收入约1.4个亿,盈利1500万元左右。2007年9月他送给张某丙50万元人民币,2008年他分3次各送给张某丙50万元人民币。2009年他为张某丙装修在广州市X区的房子花了43万元。2009年8月,张某丙安排他女儿王某月到x公司上班,在中秋节的前一天,他送给张某丙一块欧米茄手表。2009年8月左右的一天,张某丙打电话给他说王某要到他这里买一套房子,要他特别照顾,他就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套房子。

10、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华府公司实际上是她丈夫王某癸的公司,她是按王某癸安排签订相关合同的。2007年9月的一天,王某癸把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她,要她去银行取了50万元现金。她不清楚这50万是怎么用的。

1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在华府房地产开发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就开发华府1航线项目有关事项与湖南分公司进行过谈判,提交了各类报告。最终项目开发顺利完成,并获得了报建费的减免。张某丙调到广州上班后两个多月,他根据王某癸指示为张某丙在广州装修住房开支43万元。是联系周某某的装饰公司做的。

12、证人沈某某、赵某、姚某、何某证言,证实2006年经张某丙指定,就与华府公司合作开发华府1航线项目成立基建领导小组,沈某某担任组长、赵某任副组长。在开发协调过程中,张某丙同意了王某癸转让土地、联合报建、申请减免报建费等要求。

13、证人陈某(华府公司会计)证言,证实王某癸从公司财务借款及挂往来帐的情况。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公司会计陈某交给她50万现金支票。她支取了50万现金,将钱交给了她叔叔王某癸,怎么开支的她不知道。2008年八九月的一天,她到湖南一通贸易某司找一个女负责人拿了50万现金支票,取现后都交给了王某癸。

15、证人陈某某(湖南一通贸易某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王某癸要求通过她公司基本帐户走账,并安排人到她公司取走现金支票50万元的情况。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癸向他借50万元现金,这50万是家中保险柜里的钱。

上述证据4、10、13、14、15、16证明王某癸行贿款的来源。

1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王某癸告诉她湖南分公司的职工王某要在他们开发的华府1航线楼盘买一套房子,要她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张某丙是情人关系。她要张某丙给王某癸打招呼,在她购房时给予更优惠的价格,张某丙答应了。后来她在华府1航线以每平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住房,她告诉了张某丙。

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委托其公司装修张某丙在广州的雅图奥园住宅,装修价格43万元。

2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由南航股份派到x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2009年下半年张某丙跟他讲,有个朋友的小孩留学回来,想找份工作,问他能否安排,他答应说好。后来他要人事部门考察后将该小孩招聘进公司了。小孩的名字叫王某月,是个女孩。

21、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收受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高新)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

张某丙与海特高新原董事长李某某是旧相识。张某贵州航空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机务后,李某某请张某丙关照海特高新的业务,张某丙答应。1998年8月,海特高新与贵州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修理协议。张某丙调任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后,应李某某请托,将湘特公司维修不了的机载电子设备交由海特高新维修,并在湘特公司业务量减少的情况下维持了湘特公司的经营。2009年8月,已调任南航股份总工程师兼机务工程部总经理的张某丙代表南航股份与海特高新签订了航空附件维修合同。

为了感谢张某丙的关照,李某某先后10次到张某丙的办公室送给张某丙现金共计31万元人民币。

(1)1999年至2002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先后4次到贵州航空有限公司张某丙办公室,送给张某丙共计7万元人民币。其中1999年1万元,2000年至2002年每年2万元。

(2)2003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先后4次到湖南分公司张某丙办公室,送给张某丙共计9万元人民币。其中2003年、2005年、2006年每年2万元,2004年3万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到广州张某丙办公室,送给张某丙5万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又来到张某丙办公室,送给张某丙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州航空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海特高新签订的《机械设备修理协议书》、《关于合同有效期的说明》、《航空附件维修合同》,证实贵州航空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海特高新分别于1998年8月12日和2000年6月3日签订协议,两份协议有效期均为两年,实际有效期一直顺延至2005年3月21日南航股份与海特高新签订《航空附件维修合同》时止。

2、《航空器机载附件修理协议》,证明张某丙在调到南航股份任总工程师后于2009年8月26日代表南航股份与海特高新签订了新的协议。

3、《航空器机载设备维修协议》,证明湖南分公司与湖南湘特电子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就签订了协议,双方存在机载设备维修业务。

4、海特高新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资料及股东名册,证实海特高新的经营范围及股东持股数量,截止2010年3月31日,李某某所持股份占公司全部股份的31.12%。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某丙在90年代中期就相识。他在贵州送钱给张某丙,是因为海特高新在贵航有飞机维修业务,一方面感谢张某丙帮忙,另外也想以后把业务开展起来;他送了4次共7万元。他在湖南送钱给张某丙,是希望张某丙把湘特电子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另外也想湖南分公司能将湘特不能做的机载设备维修交给海特高新做;他送了4次共9万元。他在广州送钱给张某丙,是请张某业务上对海特高新给予支持和关照;他送了2次共15万元。

6、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收受马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3.9621万元

马某某妻子王某癸原系张某丙外甥媳,王某癸改嫁马某某后仍称张某丙为舅舅,并常到张某丙家走动。马某某以挂靠其他公司承揽工程为业。2006年春节,马某某在与张某丙一起吃饭时,请张某照其工程业务,张某丙答应。2007年至2009年期间,经张某丙同意,马某某在湖南分公司承揽了办公楼八楼装修、货运与机供品仓库、C检楼建设等工程。

为了感谢张某丙的帮助,马某某先后送给张某丙财物折合人民币23.9621万元。

(1)2007年中秋节,马某某在长沙麦德隆商场外送给张某丙1万元人民币。

(2)2007年6月,张某丙购买了长沙县筑梦园X栋X号房。2008年8月,马某某得知张某丙需要对该房进行装修,即主动向张某丙表示由他负责,不要张某丙出钱,张某丙表示同意。同年12月,该房装修完毕,马某某另购置了彩电、冰某、空调等家用电器,支付家电款4.149万元。经鉴定,装修价值为18.81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法人委托证明书、建筑装饰工程、货运仓库扩建工程、机供品仓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张某丙委托沈某某代表湖南分公司与马某某代表的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八楼装修、货运仓库和机供品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施工合同》,证明易某某代表湖南分公司与马某某代表的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分公司C检生产用房工程施工合同。

3、通程电器销售单5张,证实2008年10月31日,马某某以张某丙名义购买了1台松下彩电、1台西门子冰某和3台格力空调,总价4.149万元,上述家电的送货地址均是星沙筑梦园小区X栋X房。

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1)造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星沙筑梦园小区X栋X房装修价值为18.8131万元。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自己的公司,是挂靠别人公司承揽工程。2007年,他得知湖南分公司办公楼X楼要装修,便找到张某丙和沈某某,张某丙和沈某某都答应关照。后来他通过议标的形式得到了这个工程。2007年他和沈某某钓鱼时,沈某某告诉他公司要建货运和机供品仓库,工程量大,要搞招投标。他便请张某丙和沈某某、阳某等管理工程的人员一起吃饭。吃饭时,张某丙对沈某某和阳某说“小马某个人很不错。”意思是要这些人关照一下他。沈某某和阳某都回答“小马某事不错,工程质量和进度都可以。”后来他找了两个公司一起参与投标,他挂靠的公司中标了。2008年7月,他主动提出帮张某丙把筑梦园的房子装修好,张某丙同意。2008年底竣工,总共花了27万左右,加电器一共31万元左右。2007年中秋节,他在张某丙的车上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张某丙,说给舅舅拜个节。

6、证人沈某庚证言,证实办公楼X楼装修工程议标期间,张某丙在他办公室单独跟他说,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马某某。大家都知道马某张某关系,在议标时确定由马某某的队伍施工。货运和机供品仓库工程立项的时间是在2007年7、8月份,马某某想承包,请他和张某丙、阳某吃饭,张某丙讲马某某想搞这个工程,能照顾就照顾。这个工程是公开招投标的,马某某挂靠的公司参与了投标,他又叫了另外的公司来参与投标。最后马某某挂靠的公司中标。

7、证人阳某证言,证实办公楼X楼装修预算超过50万,要搞招投标,张某丙跟他说就采取议标的形式,议标时考虑一下马某某挂靠的公司。由于事先张某丙打了招呼,议标确定由马某某挂靠的公司来做。2007年下半年,他和张某丙、沈某某、马某某一起在冰某楼吃饭。马某某提出想承包湖南分公司货运和机供品仓库工程。张某丙说“小马某不错的,你们关照一下小马。”他和沈某某回答“好的。”招投标初审的时候,他投了马某某挂靠的捞刀河公司的票。之后他们跟招标公司的说好,两个工程最好让马某某挂靠的公司中标,招标公司也答应。最后货运和机供品仓库这两个工程都由捞刀河公司中标。

8、马某某之妻王某癸证言,证实她是张某丙已故外甥尹中华的遗孀,一直称张某丙、杨某壬舅舅、舅妈,后与马某某结婚。马某某在湖南分公司做了些工程,张某丙肯定帮了忙。马某某帮张某丙装修过筑梦园的房子,没要装修费。

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代表湖南分公司与马某某签订C检楼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张某丙同意的。

10、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收受台湾西南旅行社负责人李某某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68万元

台湾西南旅行社与湖南分公司以往就有航线包销业务。张某丙任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后,西南旅行社负责人李某某请张某丙关照其业务,张某示同意。2004年3月,张某丙授权颜某戊与李某某续签了包销合同。2005年初,南航股份发文清理包销业务后,李某某请求继续包销航线。经张某丙同意,湖南分公司党委向南航股份递交报告,申请与李某某的公司继续保持包销合作,获得批准,李某某的包销业务得以保留。

2004年秋天,李某某来到张某丙办公室,以张某丙母亲去世,送“奠金”为名送给张1万美元。张某丙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航线包销合同书、包机航班审批表,证明湖南分公司与香港振祥公司从2002年起就有航线包销业务,经张某丙签字同意,湖南分公司与香港振祥公司于2004年3月续签了包销合同。

2、香港振祥公司的补充报告和湖南分公司党委向南航股份公司党委的报告,证实2005年1月21日,香港振祥公司书某请求继续包销,张某丙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同年3月14日,湖南分公司党委请求南航股份同意与李某某的公司继续进行包销合作。

3、台湾西南旅行社的《补充说明一》,证实香港振祥旅游有限公司是台湾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业务单位,专司负责代表西南旅行社签署包销合同。

4、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其他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证实2004年8月的人民币兑美元折算率为0.x;即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8.2768万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得知张某丙父母过世的消息后,在到长沙办事时顺便带了美金过来。在张某丙办公室送了1万美金,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放在一个袋子里给张某丙的。送钱原因是希望能在包销业务上得到张某关照。

6、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经张某丙同意,李某某与庞某某在张某丙的任期内和他们公司续签了合同。在南航股份总部清理“两包一合”业务时,张某丙同意李某某与庞某某继续包销的申请,并上报总部,总部同意保留李、庞某包销业务。

7、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05年,张某丙出国回来后,给了她5000美金。她放在妈妈(罗某某)的银行帐户上。

8、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1份,证实从罗某某处扣押5425美元,其中425美元系利息。

9、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张某丙给了他5000美金,他出国用掉了。

10、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在他到湖南分公司担任总经理之前,就已经承包了湖南分公司“张某界-香港”航线。2003年他任总经理以后,李某某要求关照包销业务,他答应了。2005年初,总部发文清理“两包一合”业务,李某某写了一份申请继续包销的报告,他在这份报告上签了字。2004年秋天他母亲去世,李某某到他办公室,拿出一个白色信封,送1万美金的“奠金”。后来,他将其中的5000美金给了余某,另外5000美金给了张某。

六、收受胡某某奥运纪念金条100克,价值1.9万元人民币

2007年冬天,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胡某某向张某丙提出想经营“芷江-长沙-北京”航线,请张某丙安排飞机飞行。张某丙表示只要胡某某能够把该航班时刻拿到,就会支持。2008年下半年,胡某某仍未拿到航班时刻,张某丙遂决定把“北海-长沙-北京”的航班每周某出两班飞“芷江-长沙-北京”航线。

2008年底,张某丙到广州参加会议期间,胡某某宴请张某丙后,在张某丙所住的酒店房间内送给张某丙北京奥运纪念金条1根。经鉴定,该金条重100克,价值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胡某某的说明,证实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柯宗耀,胡某某是承包人。

2、航线经营补贴协议3份,证实经张某丙同意,湖南分公司与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就“芷江-长沙”航线签订了3份经营补贴协议。

3、扣押清单及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张某丙受贿赃物奥运火炬传递纪念金条1根,重100g,含金量99.99%,价格为1.9万元。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州白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柯宗耀,2002年底开始由他承包。2007年,怀化市政府和机场方面想开通“芷江-长沙-北京”航线,于是他和芷江机场公司总经理龙跃等人一起到湖南分公司找总经理张某丙。张某丙承诺只要他们能够拿到航权和时刻资源,湖南分公司就飞。他们就忙着跑航权和时刻资源,但一直没有跑下来。后来,湖南分公司用原本飞“北海-长沙-北京”的飞机飞了“芷江-长沙-北京”航线。代表湖南分公司在航线经营补贴协议上签字的是张某丙。这条航线一开始效益不太好,后来有所好转,案发前每个月有10万元左右的利润。2008年底、2009年初,张某丙在广州参加年终工作会议,他请张某饭。饭后,他送张某丙回南航明珠大酒店,从车后备箱里面拿出那个装有奥运纪念金条的礼品袋,跟着张某起进了房间,他把礼品袋给张某丙,说怀化航线的事情谢谢张某丙,张某丙收下了。这根金条是他自己到奥运物品专卖店买的,重100克,买价3万多元。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他提出把“北海-长沙-北京”的航班每周某出两班飞“芷江-长沙-北京”,也就是说把飞机的起降地从北海调整到芷江。怀化市政府把航班补贴给胡某某,由胡某某组织客源,湖南分公司再和胡某某的白云航空公司签订航班补贴协议。这样调整既帮了怀化市政府的忙,也让芷江机场有了效益,还让胡某某受了益,同时湖南分公司也提高了效益。2008年底,他到广州参加会议,胡某某开车送他回宾馆。到他房间后,胡某某给他一个小纸袋,说谢谢他的关照,他收下了。纸袋里面是一个盒子,盒子里面有一根奥运纪念金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担任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和南航股份总工程师兼机务工程部总经理时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丙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经查,南航集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张某丙担任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和南航股份机务工程部总经理是经南航集团书某批复同意后,由南航股份总经理依法聘任的,其担任南航股份总工程师是经南航集团直接任命的,南航集团的上述批复及任命行为就是委派。故被告人张某丙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被告人张某丙于1998年5月至2002年12月经南航股份推荐到贵州航空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因南航股份当时系国家控股公司而非国有公司,贵州航空有限公司亦非国有公司,故被告人张某丙在担任贵州航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此期间收受李某某的7万元人民币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但系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719.114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杨某壬慧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某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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