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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马中宇,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马中宇、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李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1997年7月,被告在本溪市X区大峪开发建楼。199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某并经本溪市公证处公证为合法有效。200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面积差款后,入住鹏程小区X#-X-X-X号房屋,但至今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确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协某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明山区X区X号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拆迁登记上登记的名字为赵某利,拆迁协某是和董某签署的,因赵某利和董某娟对拆迁房屋产权有争议,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系赵某利之弟媳。董某与赵某利之弟婚后一直居住在座落于本溪市X组私有房屋平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利。1997年此房屋动迁,同年7月1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某并经本溪市公证处公证。2001年11月23日,原告董某向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面积差价款后,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拆迁协某安置原告鹏程小区X#-X-X-X号房屋,此房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协某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明山区X区X号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994年2月21日,赵某利,赵某喜、赵某、赵某财、韩某芹及原告董某签订了一份协某,协某中约定产权登记为赵某利的四间房屋东头两间争议房屋归原告董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国家建设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某、协某、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建设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协某原告董某办理本溪市X区X号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旭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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