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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彬,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新、纪彬,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云明建筑公司华城国际花园10#楼项目部签订供应木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1300块、3米方木2000根、4米方木300根,合计总款x元,并约定被告保证欠款在2008年9月30日内给付清,逾期支付,按总货款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08年9月20日,原告郭某某实际供应被告货物价值x元,随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签订供应木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云明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确定为x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城国际花园10#项目部,该项目部并不是上诉人分支机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9月2日,货款总额为x元,但上诉人在2009年9月20日才收到货物,总价值x元,时间、货款、总货款均有不同,2008年9月2日合同并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9月20日口头约定,原审法院确定的供应木材合同,实际上是一个无效合同。另被上诉人所供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此合同于2008年9月20日将货送到了上诉人的项目工地,项目部收货人认真核实、验收后出具了收据,现该批货物已用到了上诉人工程上,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从未见到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是滥用诉权,以达到延期付款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云明建筑公司华城国际花园10#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承担。双方在2008年9月2日签订的供应木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未提交双方之间还存在口头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上诉称该合同无效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上诉人收到货物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货二联单据,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x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期间支付剩余货款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判决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承担x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云明建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云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建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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