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燃料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濮阳市燃料总公司(简称燃料总公司)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郝某某,被申请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濮阳市燃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10日,一审原告韩某某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我于1997年12月25日购买濮阳燃料公司坐落于安阳市二果园X号院房产,共59间,并于2000年元月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被告现在X号院北楼二层临时占居四间房屋拒不腾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原告的买卖协议是与燃料公司签订的,他们未向我们暂住户作过一次工作和组织安排我们如何往楼东头挪,现在原告变更主体状告公司内部的住户不合适。一审被告濮阳市燃料总公司辩称,98年7月23日的调解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焕生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未向法人代表汇报过一次情况,因此二年来没有履行调解书,公司也未向住户谈卖房一事,住户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状告住户“拒不腾房”于事实不符,原告不应改变诉讼主体,应告公司,不应告住户,原告可与我公司再协商一个具体履行调解书的意见,公开贯彻执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濮阳燃料公司在安阳市二果园X号院原有办公用房产一座,1997年11月25日燃料公司与原告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上述房产全部卖与韩某某所有,共计房屋59间,面积1479.71平方米,其中包括北办公楼X间、南平房9间、车库2间、传达室2间,并约定“院内给公司留2间办公室,以前公司正式安排在院内的住户应安排到楼东头居住,居住期限为房搬迁之时”。1997年12月25日,双方就上述协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燃料公司)应在98年6月前将房屋腾出交付乙方(韩某某)”。1998年7月23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燃料公司就上述房屋买卖问题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再一次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了(1998)文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被告(燃料公司)将房子腾清交付原告(韩某某)……”。2000年元月3日原告韩某某依据该调解书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私x号。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燃料公司职工,1994年5月10日燃料公司因拆迁李某某的私房,安排其临时居住在公司北办公楼的二层4间房内,至今被告李某某未迁出。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出为生活安装了水、电分表。另查明,被告燃料公司已为李某某安排了回迁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燃料公司已将其位于安阳市二果园X号院的房产全部卖与原告韩某某所有,双方经法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生效,原告也已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对该处房产即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某虽系燃料公司安排居住,但现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产权不再属于被告燃料公司,被告李某某未经现所有权人允许,无权在此房屋居住,在(1998)文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已载明燃料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将房子腾清交付原告,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房子早该腾了,因实际占有房屋的不是燃料公司,因而至今燃料公司未能将房腾清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李某某为诉争之房的实际占有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原告告错了主体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李某某将其居住的位于安阳市二果园X号院北楼二层的房屋4间腾清交给原告,同时将其安装的水、电分表拆除。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1)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燃料总公司在安阳市二果园48院原有办公用房一座。1997年2月份前后,燃料总公司共借韩某某人民币40万元。到期后不予归还。双方于1997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以房抵款协议,并约定,燃料总公司将在安阳市二果园X号院的房地产出售给韩某某,共计房屋59间。1998年7月23日韩某某与燃料总公司就上述房屋抵还借款问题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在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燃料总公司将安阳市二果园X号院原办公房59间腾清交付韩某某,双方借款两清。2000年元月3日,韩某某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和燃料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手续领取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私x号。李某某系燃料总公司退休干部,公司于1994年5月因拆迁安排李某某临时住在公司办公室二层四间房屋内,公司已为李某某安排了回迁住房,李某某也住进了分配的住房,现仍未搬出临时住房。燃料总公司已于2001年3月27日经濮阳市国有资产局批准办理了安阳市二果园X号院的评估事项,濮阳市国有资产局对评估部门作了合规性审核。燃料总公司履行了原卖房抵款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并已通知过李某某腾房,但李某今未将房腾出。2001年6月13日,燃料总公司对与韩某某的房屋买卖提出异议。2001年7月5日,濮阳市国有资产局按照燃料总公司的申请下发了濮国资(2001)X号文件,收回对该公司的(房产评估)立项备案申请表以及濮国资(2001)X号文件,但并未改变二果园X号院房屋归韩某某私有的产权性质。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借债还钱,没钱还债,以房抵债,并无不当。房产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原审原告已持有房产证,享有房产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燃料公司对抵押资产未及时报请有关部门立项评估欠妥,其补办相关手续使法律手续完善应当允许。本案审理的是腾房纠纷,与房屋的买卖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亦不属于民事审判的管辖范围,原审二被告申辩房屋买卖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李某某是燃料公司安排的临时住户,但燃料公司已为其安排了回迁房,并已住进了新房。现在二果园X号院的产权已发生转移,李某某系诉争之房的实际占有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积极腾房,原审原告要求其腾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文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判决。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韩某某与燃料总公司订立的X号院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订协议时,X号院无房产证和土地证,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院土地使用权系划拔方式取得,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院系国有资产,未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双方订立的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为双方制作了调解书,给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使韩某某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本案的腾房纠纷和调解书的房屋买卖纠纷系同一案件,本案是调解书的履行问题,不应再行立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辩称,燃料总公司欠其借款不还,在无奈的情况下,其同意燃料总公司以房产顶债,达成了协议。因燃料总公司拒不履行协议,才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安阳市房产局变更了原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是公民合法有效的依据,既然归为私有,院内所占房的用户即应给予腾房。其在二果园X号院购买的59间房子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李某某非法侵占,应立即腾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燃料总公司的辩称理由同李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韩某某与燃料总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纠纷,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双方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韩某某领取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李某某是燃料总公司安排的临时住房,现仍用有不腾,是对韩某某合法产权的侵犯。韩某某请求让李某某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判决让李某某腾房,与韩某某与燃料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并非系同一案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韩某某不具备二果园X号房地产产权人的资格,其虽拥有房产证,但该房地产产权人是濮阳市燃料总公司,有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给濮阳市燃料总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本案是腾房纠纷,属其他非财产案件,诉讼费应为50元,一、二审判决交纳受理费1610元不当。因韩某某状告腾房一事,使李某某经济受到损失,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改判为50元,由韩某某承担;判令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被申请人韩某某辩称,被申请人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并且经查明是合法有效的,申请再审人应当腾房。被申请人几年来一直奔波于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由于被申请人燃料总公司一推再推,不予配合,导致变更手续迟迟没有办理,被申请人韩某某没有过错,并且土地使用证的变更与否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燃料总公司称,二果园X号院原为我公司办公大院,后郝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等家属经公司安排入住。韩某某与当时公司经理王某玉签订买卖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将房地产买下,又经法院调解签订调解协议。鉴于我公司前经理王某玉、李某联与韩某某签订的二果园房地产买卖协议多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应属无效协议。韩某某在本次房地产转让中,只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取得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还不具备二果园X号房地产产权人的资格,不能以产权人的身份要求李某某等腾房。韩某某的私房无权占用我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的空间,韩某某让李某某腾房,实际是让其腾离现占有的土地及地上空间,是对李某某合法权益的侵犯。应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二果园X号院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韩某某私有房产,应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李某某是燃料总公司安排的临时住户,但燃料总公司已为其安排了回迁房。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李某某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腾房。关于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被申请人燃料总公司所称韩某某有房产证但无土地证,不能以产权人的身份要求腾房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二果园X号院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主体不一致,但并不影响韩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关于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已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按规定收取,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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