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董某某,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女,56岁。
被告杨某乙,女,53岁。
被告杨某丙,女,52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5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董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华星、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杨某法是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杨某法在丧偶后与原告王某的母亲王某娥结婚。原告王某随母亲与继父杨某法一起生活,对杨某法照顾很好,一家人也生活得很幸福。2006年4月24日杨某法立下见证遗嘱,声明在过世后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附X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所有。杨某法2008年6月13日住院期间对此遗嘱还制作了录像光盘,把房产留给原告王某继承的确是杨某法的真实意愿。2008年8月16日杨某法去世后,三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居住,将原告赶出房屋,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寄住在别人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杨某法于2006年4月24日所立遗嘱有效;二、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付X号的房屋为原告王某所有;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称,1、王某和杨某法不形成继子女关系。王某是1983年出生,杨某法夫妇结婚的时候王某已经21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杨某法和王某不形成继子女关系;2、杨某法本人在去世之前身体很好,王某的母亲开设有美容美发店,平时做饭、洗衣服等家务由杨某法料理,并由杨某法伺候王某及其母亲,并不是王某母子照顾杨某法;3、2006年4月24日所立的见证遗嘱不是杨某法的本意,因为杨某法本人并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姓名和10个阿拉伯数字,而且见证遗嘱在形式上也不合法,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但该见证遗嘱只有穆英琦(略)一人签名,另外一个见证人陈苒的签名是穆英琦代签的,并不能证明陈苒在遗嘱的见证现场,对见证遗嘱法院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但原告本人在制作录像光盘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杨某法正在病中,录像中的言语不是其真实意愿,法院对录像光盘不应采信。4、在杨某法与王某娥再婚以后,三被告和杨某法本人商量这个房子不能落到别人手里,因此才打了第一个继承官司。打完继承官司之后在法院的执行庭又达成了和解协议,杨某法自己表示在其生前不对房屋做任何处理,包括买卖、转让和其他行为,目的就是限制将来王某娥和王某得到这套房屋;5、从见证遗嘱与和解协议的效力上看,在法院做出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应该大于见证遗嘱的效力,且后行为优于前行为,应判令前行为无效,该房屋与原告王某及王某娥无关,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法是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杨某法在妻子王某兰死亡后,于2004年8月12日与原告王某的母亲王某娥结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附X号的房屋是杨某法和王某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杨某法名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2005年12月,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法为继承发生纠纷,将杨某法诉讼至本院,要求分割遗产,继承其母亲王某兰的遗产。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附X号的房屋是杨某法与王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该房屋归杨某法所有,杨某法付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应继承房款x.49元。因杨某法未能按期支付案件款,三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杨某法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07年1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撤回执行申请;房屋由杨某法居住,生前不得变卖、转移或作其他处理;待杨某法百年之后再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承母亲遗留的x.72元执行款。在杨某法与三被告达执行和解协议时,杨某法没有将已立见证遗嘱的事实告知三被告。
另查明,2006年4月24日,杨某法在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立下见证遗嘱一份,写明:杨某法与王某娥婚后生活幸福,原告王某及母亲王某娥对杨某法照顾甚好。三被告均已成家,家庭条件尚可。而王某年龄尚小,未婚,收入不高,为避免杨某法过世后三被告与继子王某对房产发生争执以及王某生活困难,特立遗嘱如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附X号的房屋在杨某法死亡后由其继子王某继承。该所穆英琦(略)对该遗嘱进行了见证,出具了见证书。但陈苒(略)的签名是穆英琦(略)代签的,穆英琦和陈苒二人均出庭作证,证明陈苒(略)见证了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只是签字时陈苒接到中级法院的通知离开,由穆英琦(略)代为签字。对两位(略)的证言,三被告认为陈苒与明天(略)事务所和穆英琦都有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王某还提供2008年6月13日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杨某法遗嘱真实、自愿并且与见证遗嘱的内容一致。但该录像光盘是原告王某自己录制的,当时杨某法正在医院住院,录像内容只是杨某法一人在病床上,并不显示其它任何人。原告王某称还有其母亲王某娥和诉讼代理人魏海娥以及邻居汪保华在场。但王某娥和魏海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王某开庭时也未申请在场人出庭作证。三被告以杨某法正在病中,录像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对录像光盘的效力不予认可。
2008年8月16日杨某法死亡。三被告将王某赶出房屋,将该房屋占有,摆放其父母生前物品作为祭奠场地。原告王某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因合法遗产被侵害,故原告王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本院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遗嘱见证书、录像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法生前通过诉讼已与三被告将遗产纠纷解决完毕,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附X号的房屋属于杨某法一人所有,杨某法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原告王某的母亲王某娥与杨某法结婚时,原告王某已年满二十周岁,王某与杨某法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并非杨某法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王某要求独自继承杨某法的遗产,主要的依据是杨某法制作了见证遗嘱,其次是杨某法留有遗嘱的录像光盘,该两份证据都表明杨某法要把自己的房产留给原告王某继承。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经庭审查实,两个见证人的签名都是穆英琦一人所写,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另外一个见证人陈苒出庭作证,证明他见证了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但陈苒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在现场。穆英琦和陈苒都是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的(略),见证遗嘱的效力与该二人及二人所在的(略)事务所都有利害关系,故对陈苒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杨某法于2006年4月24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供的录像光盘属于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法律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从原告王某自己的陈述和录像内容来看,原告王某在制作该录像光盘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原告王某也未申请在场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录像光盘遗嘱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视听资料的效力不予认定。杨某法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的母亲王某娥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原告王某要求独自继承杨某法的遗产,但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力,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