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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范曙光与古贤供销社签订了商场柜组第六轮承包合同书,同月7日我与范曙光二人签订了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范曙光是名义承包人、实际是我聘用的营业管理人。我是商场南头五间门面房的出资经营、风险承担等实际承包人。我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于2008年1月1日转包给吴某国、李某某二人,同日我与被告李某某又签订一份协议,将商场门面房由南往北数第五间租给被告。2007年12月份,该商场南头第一间门面房是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按当时的合同约定,其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腾清,但其直到2008年1月26日才腾清。当时正是一年内营业经营的黄某时期,严重影响吴某国的正常营业,吴某国向我索赔4000元。2010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我交付,直接影响我向发包方按时交纳承包金,违反了相关合同、协议的约定,导致发包方古贤供销社收取我违约金3000元,另有保证金3000元不再退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000元、赔偿金x元,解除双方间的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我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将租金变更为每年4500元。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也可以,但原因不在我,原告应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汤阴县古贤供销合作社柜组进行第六轮承包时,案外人范曙光以承包人的名义与该社签订承包合同书,同年12月7日,案外人范曙光与本案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范曙光只作为第六轮承包合同的签名人,该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汤阴县古贤供销合作社商场南头五间门市的承包人及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吴某某,商场风险抵押金x元由原告支付,承包金x元也由原告负责,原告以月工资1000元聘用范曙光为所承包商场的管理人员。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汤阴县古贤供销合作社商场南头五间中的北数第一间交由被告承租,协议约定;租期五年,每年承包费6000元,按供销社规定被告应于每年度11月10日前将下年度承包费交付原告,被告交付原告保证金3000元,承包到期则返还保证金等内容。2008年1月1日,被告将2007年至2008年承包费6000元交付原告,2008年11月10日,原告收取被告2009年度承包费4500元。2010年度承包费依约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0日前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0年度承包费。被告辩称因其所承租门市的面积不足,2009年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4500元,被告对其承租门市面积不足及变更承包费的口头约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表示保留对被告2009年所欠租金1500元的诉权。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在2008年1月26日将其所占用南头第一间门市腾清,导致原告向经营受损的另一承租人吴某国赔偿4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未按时缴纳2010年度承包费而致使汤阴县强民供销有限公司,即原汤阴县古贤供销合作社收取原告违约金3000元,扣除原告保证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之间签订的协议,本质是为了适应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方式改革的需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合法成立的具有租赁性质的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按汤阴县古贤供销合作社的社内规定办理,依据原告与汤阴县古贤供销合作社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下年度承包费应于上年度11月10日前交付,故被告2010年度租金依约应于2009年11月10日前交付原告,被告承认至今未给付原告2010年度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0年度租金的应缴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因其所承租门市的面积不足,2009年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4500元,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变更租金的约定不予认可,也表示保留对被告2009年度所欠1500元租金的诉权,本院认为每年约定租金6000元的事实可由双方间的书面合同证实,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0度的租金6000元。原告表示保留对被告2009年度所欠1500元租金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按时缴纳2010年度承包费致使汤阴县强民供销有限公司,即原汤阴县古贤供销合作社收取原告违约金3000元,扣除原告保证金3000元,针对原告该6000元赔偿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汤阴县强民供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租赁合同,相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分别属于两个合同,各合同当事人所负义务也分别具有相对性,被告违约不向原告缴纳租金是事实,但被告的违约不能构成原告也向汤阴县强民供销有限公司迟延缴纳承包费的理由,且两个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均为金钱履行,非属不可替代之物,被告是否违约均不影响原告应按照其与汤阴县强民供销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自身向他人违约时所致6000元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在2008年1月26日将其所占用南头第一间门市腾清,导致原告向经营受损的另一承租人吴某国赔偿4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4000元赔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之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鉴于被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租赁的门市交还原告,原告也应将收取的3000元保证金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合同解除时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2010年度租金6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门市(汤阴县强民供销有限公司商场南头五间中的北数第一间)腾清后交还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被告李某某的3000元保证金退还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杨智勇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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