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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的哥哥张士荣(张士荣现已去世)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分别由张士荣、徐某某偿还x元,下余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徐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系原告已故哥哥张士荣的妻子。2004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某及原告的哥哥张士荣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弟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购车床),使用时间二年,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2007年2月原告哥哥张士荣返还壹万元(x元),并在借条中写有字据。同年11月,被告通过律师贺峰返还原告壹万元(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丈夫张士荣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系事实。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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