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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10时2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桂x号小车由平南县X镇X村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弯道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27天。2012年2月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729.81元、住院伙食费1160元、误工费16892元、护理费1402.4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残疾赔偿金61430.4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1.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56911.58元。由于桂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56911.58元原告。

原告余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证明》1份,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保险单》2份,证实桂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5729.8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浦北县X镇兴福自来水厂证明》2份、《现金支出单据》18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浦北县X镇兴福自来水厂连续工作1年以上。

被告张某甲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给付。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5日10时2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桂x号小车由平南县X镇X村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弯道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2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515.80元、住院医疗费25013.71元,共25529.51元。2012年2月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桂x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甲,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浦北县X镇兴福自来水厂连续工作1年以上。余某康(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珍(X年X月X日出生)是夫妻关某,生育有余某、余某禄两个儿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为桂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浦北县X镇兴福自来水厂连续工作1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别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某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为18%。余某康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1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与余某禄两人平均分担。张某珍未满60周年,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时间应该支持住院时间27天与全休2个月时间共87天,且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69元/年(60.7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某据证实,但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同意支持3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529.51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40元/天×27天)、误工费5284.38元(60.74元/天×87天)、护理费1305.72元(48.36元/年×27天)、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年×9人次)、残疾赔偿金61430.40元(17064元/年×20年×18%)、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60元(11490元/年×16年×18%÷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15910.85元。对原告115910.85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84.38元、护理费1305.7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残疾赔偿金614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98301.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5529.51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鉴定费1000元,共17609.51元。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301.34元给原告余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9.51元给原告余某;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余某负担419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3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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