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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里),41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女,生于1965年元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豫x号奇瑞轿车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马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培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5日20时5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沿周商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里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董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追尾相撞,后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9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除去已支付的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1975元(79天×25元)、误工费7900元(79天×50元/天×2人)、护理费3555元(79天×4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0元、评估费100元、修车费1400元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医疗费不应由被告出,医疗费是原告借被告的,原告如果不还,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另外误工费、营养费等标准太高,原告方合理费用被告可以承担,但是赵某某只是个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某并非是逃逸车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x.44元;3、拖车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修车清单及票据各一份;4、协议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两份。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豫x车辆保险单二份;3、原告方代理人董某乙向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96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提交的X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20时5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沿周商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里庄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董某甲驾驶的豫x号(五羊一本田牌)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坏后经评估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修车费1400元,另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0元。被告王某某是豫x号奇瑞轿车车主,赵某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豫x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在该公司亦加入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金额5万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600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经依法核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如下: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1975元(79天×25元/天)、误工费3555元(79天×45元/天)、护理费3555元(79天×45元/天)、评估费100元、修车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x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即再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00元(x元-9600元)、误工费3555元、护理费35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510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下余损失:医疗费690元(x元-960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975元、财产损失500元(评估费100元+修车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0元-2000元)共计553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600元可以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董某甲医疗费等损失951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董某甲医疗费等损失5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董某甲;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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